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6民初182号
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与周园路交叉口信尧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067702348。
法定代表人:党传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女,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397867875J。
投资人:程真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宇,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该酒店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以下简称悉恩酒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传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被告悉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放入被告酒店一楼大厅的家具设备一批(具体情况详见清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家具设备折旧费(固定资产摊销)3429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占用时间共5年,除去贵重家具之外的家具设备(固定资产)价值39610元,5年折旧,残值率5%,剩余95%为固定资产摊销费用,共计342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提供酒店一楼大厅,原告提供家具设备及人员,双方合作开展大河名苑装修项目。当年7月1日原告进场开展宣传和前期工作,后因项目投标失败当年12月合作终止。因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家具和设备,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起诉之日也未归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东西、家私等为5年(工作家私达到固定资产运用标准的,计入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是5%。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对外出租或经营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2019)豫0306民初47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品,本次仍然认可。原告的物品在被告处存放5年之久,占用了被告的地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租金12000元,并应支付保管和维护费用,因为原告的物品放在被告处,被告要安排专人打扫卫生,进行管理维护。对于原告要求的物品折旧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之所以没有将物品拉走,是因为双方没有就占用场地的租金问题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恒泰公司经被告悉恩酒店同意,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北半部分用玻璃隔断出约100平方米的场地,并放入巴花大官帽椅等家具和物品,作为办公及对外宣传场所。2014年12月,原告因故停止对前述场所的使用,但未将存放的物品拉走。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现场查看,双方均认可现场存放属于原告的物品有:巴花大官帽椅1把、巴花扶手椅4把、鸡翅木茶桌1张、圆形博古架1个、花梨木书桌1张、装裱好的字画1幅(长约2.6米、宽约0.8米)。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茶具1批、茶叶1批、他装饰摆件1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9)豫0306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306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8)豫03民终6354号民事判决书、固定资产转让协议、收据、配属吉利悉恩酒店设备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自己所有的巴花大官帽椅等物品存放在被告处,当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应及时将所占用的物品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巴花大官帽椅1把、巴花扶手椅4把、鸡翅木茶桌1张、圆形博古架1个、花梨木书桌1张、装裱好的字画1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场地占用费(租金)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主张已被本院生效判决驳回,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将端砚茶盘1个、花梨木官帽椅1把、电脑1台、消毒柜1个、打印机1台、洽谈桌1张存放在被告处,其要求被告返还前述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具设备折旧费342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存放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北半部分的巴花大官帽椅1把、巴花扶手椅4把、鸡翅木茶桌1张、圆形博古架1个、花梨木书桌1张、装裱好的字画1幅(长约2.6米、宽约0.8米)。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计2089元,由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