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6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路与周园路交叉口信尧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党传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胜利路。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以下简称悉恩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6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鸣、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传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原审被告悉恩酒店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于2014年5月开走上诉人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奥迪A6轿车抵偿,该轿车的价值和债务数额相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开走车辆的性质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的事实。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项没有约定利息,且涉案欠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恒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恒泰公司和**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悉恩酒店述称,同**的上诉意见。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38.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悉恩酒店承担连带责任;3、由**、悉恩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恒泰公司与**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泰公司承包希恩城市旅馆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整体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为155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恒泰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13年8月10日,恒泰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1份,确定上述工程原合同承包价为151.8万元,增项部分为3万元,合计154.8万元,已付工程款105万元,未付工程款49.8万元。**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11.5万元。余欠工程款38.3万元及利息,经恒泰公司催要,**未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悉恩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2014年5月,恒泰公司向**催要工程款时,将**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奥迪A6轿车开走。以上事实由恒泰公司提供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悉恩酒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工程在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恒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系悉恩酒店(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但本案合同系**与恒泰公司签订,悉恩酒店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非悉恩酒店债务,故恒泰公司要求悉恩酒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悉恩酒店共同辩称,拖欠恒泰公司剩余工程款38.3万元已由酒店的一辆奥迪A6轿车抵偿且恒泰公司自2014年6月起租用悉恩酒店一楼大厅的租金未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恒泰公司也不认可该车辆抵偿债务,恒泰公司对租用悉恩酒店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恒泰公司工程款38.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恒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元,减半收取为4272.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由**偿还恒泰公司工程款38.3万元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称其拖欠恒泰公司剩余工程款38.3万元已由悉恩酒店的一辆奥迪A6轿车抵偿及悉恩酒店一楼大厅的租金抵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恒泰公司也不认可该车辆抵偿债务,恒泰公司对租用悉恩酒店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恒泰公司关于车辆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拖欠恒泰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由**支付工程款结算后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德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