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

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6民初490号
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传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
被告: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装饰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以下简称“吉利悉恩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传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吉利悉恩酒店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吉利悉恩酒店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吉利希恩城市旅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总造价154.8万元。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欠工程款79.8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8.3万元未还。被告吉利悉恩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该酒店的投资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吉利悉恩酒店共同辩称,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8.3万元已由酒店的一辆奥迪A6轿车抵偿;原告自2014年6月起租用被告吉利悉恩酒店一楼大厅的租金未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恒泰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恒泰装饰公司承包希恩城市旅馆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整体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为155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原告恒泰装饰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泰装饰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10日,原告恒泰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1份,确定上述工程原合同承包价为151.8万元,增项部分为3万元,合计154.8万元,已付工程款105万元,未付工程款49.8万元。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11.5万元。余欠工程款38.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恒泰装饰公司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吉利悉恩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2014年5月,原告恒泰装饰公司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将被告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奥迪A6轿车开走。
以上事实由原告恒泰装饰公司提供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吉利悉恩酒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恒泰装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工程在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恒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恒泰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系被告吉利悉恩酒店(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但本案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恒泰装饰公司签订,被告吉利悉恩酒店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非被告吉利悉恩酒店债务,故原告恒泰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吉利悉恩酒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利悉恩酒店共同辩称,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8.3万元已由酒店的一辆奥迪A6轿车抵偿且原告自2014年6月起租用被告吉利悉恩酒店一楼大厅的租金未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该车辆抵偿债务,原告对租用被告吉利悉恩酒店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8.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5元,减半收取为42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