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9337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与周园路交叉口信尧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工贸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泰工贸装饰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元月在原告处多次借款,至2015年元月30日尚欠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恒泰工贸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该10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安装空调电视机货款的一部分,总共欠货款158000元,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执行完毕。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加盖有济源农商行业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认可银行转账记录上收到的款项是之前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有***向原告的借款,也有***欠付原告安装空调电视机的货款。关于***欠付原告安装空调电视机的货款,原告曾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主张事实,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分别出具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其中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左下角处手写部分载明借条系甘河村悠然商务酒店安装空调、电视机款,另有一张欠条(壹拾万元2014.11.21),双方协商2015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5日支付70000元,余款于2017年5月22日前结清,若不能按协商方式支付,***愿意以已安装商品折抵偿还。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年5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原告称该张借条载明的款项与安装空调、电视机无关,是***的借款,只因当时找不到***出具的另外一张2014年11月21日的欠条便用该张借条替代欠条提起诉讼。该案中,被告***、恒泰工贸装饰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恒泰工贸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2014年11月21日的欠条已经找到,其在本案中提交。
关于***向原告的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恒泰工贸装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2018年2月1日主张的安装空调电视机的货款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共涉及三张借条、欠条,其中一张***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左下角处载明***于2015年5月22日批注该张借条因甘河村悠然商务酒店安装空调电视机产生,同时该笔款项还有另外一张于同日出具的金额100000元的欠条,原告称当时该张欠条丢失未能在诉讼中提供。上述两张出具于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欠条系被告***欠付原告的安装空调电视机的货款,被告***认可原告请求,该笔款项已经法院判决、执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虽原告提交了***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系因安装空调电视机产生,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无关。原告同时提交了***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该张借条载明的是安装空调电视机的款项,且原告已经主张过,但该张借条出具于2014年11月26日,与***于2015年5月22日在货款借条上批注的另一张货款欠条日期明显不同,不能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与安装空调电视机的货款属同一笔款项。***的辩称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现原告持有借条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借条,被告恒泰工贸装饰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恒泰工贸装饰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亦即至2015年11月26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恒泰工贸装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工贸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尼双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