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民初5657号
原告:党前进,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与周园路交叉口信尧城市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党传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党前进与被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装饰公司、郑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恒泰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银川路易酒庄、济源市路易酒庄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并派其到工地现场负责技术指导。2014年1月28日,因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债权人将其约束在酒店不让其离开,并向其索要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其与被告恒泰装饰公司、***联系,二被告拒不支付。在无奈之下,由被告****担保,其向被告恒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传科出具借条,以月息3分的高息借到了50000元购物卡,向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款。后党传科将其起诉至本院,判决其向党传科支付50000元及利息,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恒泰装饰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认证等权利,根据原告述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2013年5月份,被告恒泰装饰公司分别将其承接的济源市路易酒庄和银川路易酒庄装修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并派原告到工地现场负责技术指导。2014年1月28日,因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被供应商及工人将原告围堵在济源市凌露茶社,不让原告离开。原告无奈之下,由被告***做担保人,向被告恒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党传科借价值50000元的购物卡,支付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款。后党传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党传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8月17日,本院向原告送达(2016)豫9001执2503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2405号判决书、(2016)豫96民终810号判决书、(2016)豫96民终740号判决书以及工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份、2013年5月份,被告恒泰装饰公司分别将其承接的济源市路易酒庄和银川路易酒庄装修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并派原告到工地现场负责技术指导事实,有生效的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二被告派往工地的负责人,只负责技术指导,并不是债务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2405号判决书、(2016)豫96民终810号判决书、(2016)豫96民终740号判决书以及工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款50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恒泰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济源市路易酒庄和银川路易酒庄装修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前进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红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