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9676号
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彭公祠1号楼6层6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元律师、***律师,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获嘉县南干道西段龙熙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紫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4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2日,被告***和***紫荆房公司的博苑小区项目部与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8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20%,交货前20天再付合同总价的70%,验收合格再付剩余10%;另合同约定,被告如果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博苑小区项目系***紫荆公司开发建设,故***紫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货款55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电梯买卖合同一份;
电梯安装合同一份;
电梯验收报告一份;
***承诺书一份;
获嘉县房管局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报告一份;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67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被告当庭未答辩。
被告*****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
***紫荆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据存根3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代表原告、被告***代表博苑小区项目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博苑小区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J3000-800-1.0的电梯设备9台,每台单价为14.3万元,共计128.7万元(设备总价已包括电梯运输费、安装费共18万元、检验费、等交钥匙工程);交货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安装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收货单位为郑州市康力鑫电力电气有限公司,接货地址为获嘉县南干道西段;博苑小区项目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货款即25.74万元、合同交货前20天向原告支付70%货款即90.09万元(本期款中包括博苑小区项目部以一套207平方米左右的门面房冲抵部分设备款,门面房价格以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具体位置由原告选定,博苑小区项目部保证收取证件齐全)、电梯经质检局检验合格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10%余款即12.87万元;若博苑小区项目部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至博苑小区。博苑小区系***紫荆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主张其系***紫荆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2009年4月15日,原告给***紫荆公司出具收据存根二张,分别载明“交款单位为获嘉县博苑小区项目部,收款方式为转账20万元,收款事由为电梯定金”及“交款单位为获嘉县博苑小区项目部,金额为82.8万元,收款事由为获嘉县金紫荆房地产开发公司门面房一套,207平方米,单价4000元,具体房产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房款抵充部分设备款”。2009年5月28日,原告给***紫荆公司出具收据存根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博苑小区项目部,金额13万元”。
***紫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其述称:被告****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紫荆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合同;***紫荆公司已支付115.8万元电梯款(详见三张收据存根),由于原告与***的父亲(***紫荆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有借贷关系,原告就把抵电梯款的门面房抵押给了***的父亲,现房屋登记在***名下,并且现在处于空置状态。
原告主张已收到电梯款33万元。原告还主张其虽出具了82.8万元收据,但以门面房抵电梯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紫荆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用以抵扣电梯款的房屋。原告认可曾向***紫荆公司借款40万元,但其主张该40万元已自电梯款中扣除,原告主张其计算电梯款的方式为:128.7万元-33万元已付款-40万元借款=55.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55.7万元及违约金6.435万元,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博苑小区项目部名义代表***紫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均主张被告****职务行为、博苑小区项目部无法人资格、***紫荆公司系博苑小区开发商,且原告与***紫荆公司均认可其二方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及***紫荆公司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电梯款的支付义务。
***紫荆公司主张与原告间曾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用于抵扣电梯款的门面房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用于抵扣电梯款的门面房现登记在***紫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原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故本院对4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原告虽向***紫荆公司出具了82.8万元的收据,但主张以房抵款并未实际履行,因***紫荆公司未提交其向原告交付门面房的证据,故对以房抵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紫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冲抵电梯款的门面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对***紫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与***紫荆公司互付金钱债务,原被告可主张抵销,本院对原告计算剩余电梯款的方式予以确认,故***紫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5.7万元。
***紫荆公司认可收到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并早已投入使用,但主张原告提供的电梯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紫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电梯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435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万元及违约金6.435万元;
驳回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紫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武卫
审判员*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