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任启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9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57000元并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原来的欠款转变为借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可《借据》系其本人出具,且其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借据》载明的款项系业务往来欠款的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又偿还了2万元,上诉人同意将该2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但本案《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3、一审违反直接言辞原则,双方均未能当庭宣读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未作审核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业务代理关系,上诉人应向电梯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业务欠款。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债权转让需要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以确定新的债权人,上诉人从未将债权转给被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相关资料、发票等,导致债务人拖欠相关货款。被上诉人并非电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法主张相关权利。3、201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2万元,收据载明该2万元系交回货款,并非返还借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业务代理关系,非借款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及利息暂计48734元,并承担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原告177000元,借款期限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逾期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最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否则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诉讼。以前被告与原告所有账务都算清。
2016年4月11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并没有把177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多次代理原告销售电梯以赚取提成;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
原告提交其分别与沁阳市汇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其将部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尾款打包出售给被告。其中,在原告与沁阳市汇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均署名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77000元,现以借据为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双方均认可:1、2016年4月20日***向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2万元。2、2014年12月27日之后,双方之间无新的业务关系存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2014年12月27日,***向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77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逾期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最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否则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诉讼。以前***与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账务都算清。从借据的内容可知,上述177000元借款的形成系双方对之前业务的清算而来,即上述借款由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而来,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扣除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收到的2万元本金,***应向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5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4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上诉人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上诉人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