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3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获嘉县。
上诉人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子孚信公司上诉请求:1.***在合同中买受人处有签名,证明***是共同买受人。2.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时是***支付货款,有时是金紫荆公司支付货款,博苑小区项目是***和金紫荆公司共同开发的,对合同货款及违约金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金紫荆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行为,小区是我公司开发项目,西子孚信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
***辩称:我是金紫荆公司的项目经理,即使有付款行为也是代表公司付款,与我个人没有关系。西子孚信公司称我挂靠金鑫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西子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紫荆公司和***支付所欠货款55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4350元;2.判令金紫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4月12日,***代表西子孚信公司、***代表博苑小区项目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博苑小区项目部向西子孚信公司购买型号为FJ3000-800-1.0的电梯设备9台,每台单价为14.3万元,共计128.7万元(设备总价已包括电梯运输费、安装费共18万元、检验费、等交钥匙工程);交货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安装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收货单位为郑州市康力鑫电力电气有限公司,接货地址为获嘉县南干道西段;博苑小区项目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西子孚信公司支付20%货款即25.74万元、合同交货前20天向西子孚信公司支付70%货款即90.09万元(本期款中包括博苑小区项目部以一套207平方米左右的门面房冲抵部分设备款,门面房价格以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具体位置由西子孚信公司选定,博苑小区项目部保证收取证件齐全)、电梯经质检局检验合格后十天内向西子孚信公司支付10%余款即12.87万元;若博苑小区项目部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西子孚信公司支付滞纳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西子孚信公司将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至博苑小区。博苑小区系被告金紫荆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主张其系被告金紫荆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09年4月15日,西子孚信公司给金紫荆公司出具收据存根二张,分别载明“交款单位为获嘉县博苑小区项目部,收款方式为转账20万元,收款事由为电梯定金”及“交款单位为获嘉县博苑小区项目部,金额为82.8万元,收款事由为获嘉县金紫荆房地产开发公司门面房一套,207平方米,单价4000元,具体房产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房款抵充部分设备款”。2009年5月28日,西子孚信公司给被告金紫荆公司出具收据存根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博苑小区项目部,金额13万元”。金紫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其述称:***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金紫荆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合同;金紫荆公司已支付115.8万元电梯款(详见三张收据存根),由于西子孚信公司与***的父亲(金紫荆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有借贷关系,西子孚信公司就把抵电梯款的门面房抵押给了***的父亲,现房屋登记在***名下,并且现在处于空置状态。西子孚信公司主张已收到电梯款33万元。西子孚信公司还主张其虽出具了82.8万元收据,但以门面房抵电梯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金紫荆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用以抵扣电梯款的房屋。西子孚信公司认可曾向金紫荆公司借款40万元,但其主张该40万元已自电梯款中扣除,西子孚信公司主张其计算电梯款的方式为:128.7万元-33万元已付款-40万元借款=55.7万元,故西子孚信公司要求支付电梯款55.7万元及违约金6.435万元,酿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以博苑小区项目部名义代表金紫荆公司与西子孚信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金紫荆公司与***均主张***系职务行为、博苑小区项目部无法人资格、金紫荆公司系博苑小区开发商,且西子孚信公司与金紫荆公司均认可其二方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西子孚信公司及金紫荆公司承担,故***不应承担电梯款的支付义务。金紫荆公司主张与西子孚信公司间曾有民间借贷关系,西子孚信公司以用于抵扣电梯款的门面房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用于抵扣电梯款的门面房现登记在被告金紫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西子孚信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故对4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西子孚信公司虽向金紫荆公司出具了82.8万元的收据,但主张以房抵款并未实际履行,因金紫荆公司未提交其向西子孚信公司交付门面房的证据,故对以房抵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因金紫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子孚信公司将冲抵电梯款的门面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对金紫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综上,西子孚信公司与金紫荆公司互付金钱债务,双方可主张抵销,对西子孚信公司计算剩余电梯款的方式予以确认,故金紫荆公司应向西子孚信公司支付电梯款55.7万元。金紫荆公司认可收到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并早已投入使用,但主张西子孚信公司提供的电梯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金紫荆公司至今未向西子孚信公司全额支付电梯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西子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西子孚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435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西子孚信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万元及违约金6.435万元;二、驳回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载明买方或委托方为博苑小区项目部,卖方或受托方为西子孚信公司,合同上均加盖有博苑小区项目部专用章。博苑小区系金紫荆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金紫荆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金紫荆公司认可***系职务行为。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金紫荆公司承担,***个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西子孚信公司上诉称***是共同买受人,博苑小区项目是***和金紫荆公司共同开发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子孚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