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任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10492号
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彭公祠1号楼6层6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整,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两分计算。最迟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及利息暂计48734元,并承担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证有:
1、借据;
2、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证明;
3、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应该也从没有将所谓的177000元款项借给过被告,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经原告的授权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在业务方面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沁阳市汇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在沁阳市丽都嘉苑小区安装住宅电梯五台,至今原告没有提供电梯销售发票,仅税款就有47100元(合同总价78.5万元,6%的税率)。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在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安装天奥电梯五台,至今因为原告未提交验收资料,也没有提供电梯销售发票,仅税款就有32400元(每台1080**元,五台,价款540000元,6%的税率,税款32400元),不但影响了济源华美公司正常交工使用,还导致济源华美公司拖欠23万元货款不予支付。正是原告以上违约行为,才导致被告以原告名义售出的电梯款不能要回,该款既包含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款,还包含被告应得的业务提成。原告诉讼主张的款项,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因此,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4月20日,原告还收到被告现金2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主张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给原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并不是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从事原告业务的业务往来欠款,原告应向购买电梯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该款未能按时交回原告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不完全履行合同,还导致被告的业务提成不能要回。故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当庭认可所主张的不是借款而是欠款,原告按借款合同起诉,案由不能成立。
被告所举证有:
1、经销授权书;
2、原告与沁阳市汇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
3、原告与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
4、原告与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电梯发票;
5、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原告177000元,借款期限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逾期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最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否则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诉讼。以前被告与原告所有账务都算清。
2016年4月11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并没有把177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多次代理原告销售电梯以赚取提成;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
原告提交其分别与沁阳市汇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其将部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尾款打包出售给被告。其中,在原告与沁阳市汇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均署名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77000元,
现以借据为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西子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