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中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庆,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2号楼7层708(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王成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商公司未充分告知世纪星公司签署合同的背景,从而导致世纪星公司签署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目的未实现,付款条件也未达成。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时,驰名商标个案保护及被动保护的原则也以法律形式确认,中商公司未将上述法律背景告知世纪星公司。且合同内容以及双方沟通过程中使用“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创立中国驰名商标”“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获得政府关于中国驰名商标批准通过”等用语让世纪星公司认为“驰名商标”是一劳永逸的,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品牌荣誉,这才是世纪星公司的真正合同目的。第二,第20735671号商标等三份“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并没有任何关于“认定”的表述,与合同约定的“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并不一致,也与合同约定的“驰名商标认定裁决书的日期为准”的付款约定不相符。第三,中商公司给世纪星公司提供的服务很少,仅凭一个商标“无效宣告”的个案收取65万元严重显失公平。第四,中商公司所引用的白兔软件为社会企业,通过其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系非官方发布,世纪星公司不认可该社会企业的发布。二、中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实际履行其主要义务,违反诚信原则,越权委托。第一,中商公司签署合同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首先,合同第一条关于乙方提供项目咨询服务的内容、要求和方式中,中商公司均没有独立、全程完成其义务。其次,中商公司擅自以世纪星公司的名义委托中贸公司代理世纪星公司三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该委托行为没有世纪星公司的合法授权。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对对方工作进度及效果有意见,应随时沟通,对影响合同正常实施的问题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中商公司擅自委托中贸公司的行为,属于影响合同实施的重大问题,中商公司从未告知世纪星公司。因此,中商公司在委托第三人处理案件时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将合同主要义务擅自转让至第三人,属于无权代理,世纪星公司不认可该行为。中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独立完成合同约定事项,无权要求世纪星公司支付尾款。第二,中商公司擅自委托中贸公司代理商标无效案件,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和保密义务。此外,中商公司与世纪星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后,中商公司于2016年07月27日代理了河北元鹏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相关联的三个商品类别上抢注中商公司“世纪昊佳”商标(第20786538号、第20786477、第20735671号),属于双方代理行为,严重损害了世纪星公司的商标权益。综上所述,中商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且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严重遗漏事实,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维护世纪星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中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商公司辩称:1.关于世纪星公司所谓签合同时的重大误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已经实施,世纪星公司应该知晓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驰名保护与认定为个案认定、被动认定,世纪星公司找到中商公司委托办理驰名商标认定事宜,说明世纪星公司对此熟知。且世纪星公司与中商公司对此问题有多次沟通和交流,不存在世纪星公司所述一切不知晓问题。因此世纪星公司对于合同签署的商事行为应该有充分认识和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常规业务,世纪星公司对该业务的申请应当知晓。即使存在世纪星公司所谓重大误解,其应当另案提起撤销之诉,世纪星公司2019年1月获取驰名商标认定后至今超过一年半时间,中商公司一直通过电话、微信、律师函及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世纪星公司一再推脱拒绝付款,可以证明世纪星公司仅仅为了拖延支付款项,对重大误解一事完全子虚乌有。2.关于世纪星公司主张的中商公司越权委托问题。一审已经认定中商公司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通过辅导世纪星公司并积极准备了不低于422页驰名商标申报材料。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工作经验编辑成册,依法完成了驰名商标认定。中商公司将具体申报工作委托中贸公司,系经过了世纪星公司的同意及认可,所有驰名商标申报材料中两方(世纪星公司与中贸公司)均加盖公章,该所有文件均为机打文件,不存在手写改动。故此世纪星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不知晓或存在篡改可能,与前述事实矛盾,不应采信。3.关于世纪星公司提出中商公司违反操作规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中商公司未有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本案无效宣告申请驰名认定属于常规行政认定途径,不存在损害世纪星公司利益。中商公司接受委托后注册第20786538、20786477、20735671号商标属于常规商标申请业务,该等商标与本案世纪星公司涉案商标属于不同类别不同商品项目,不存在任何冲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纪星公司:1.立即向中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0万元;2.立即向中商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世纪星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合同的相关内容。2016年3月25日,中商公司(乙方)与世纪星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辅导甲方“世纪昊佳”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并支付咨询报酬。一、乙方提供项目咨询服务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咨询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申请驰名商标过程中给予有偿专业的咨询指导服务,为甲方在驰名商标申请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程序提供全程专业咨询指导服务,包括培训、个案材料及驰名商标证据材料的辅导、审核、修正、定稿。乙方辅导上述中国驰名商标项目申报全部材料。2.合作后运作程序:乙方提供为甲方创立中国驰名商标所涉及的双方合作内容及工作进度表。3.甲方要成立驰名商标工作小组,按乙方要求提供工作进度表,按计划、按步骤全面展开工作。4.咨询服务要求:乙方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进度及时为甲方“世纪昊佳”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申报项目。二、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义务:1.甲方须按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规定的费用;2.甲方应制定一名代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成立专项小组,负责具体事项的实施;3.按照双方商定的计划有组织、有秩序的开展工作;4.甲方应对乙方在咨询过程中提供的各种资料和信息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密或转让咨询服务成果;5.乙方前往甲方辅导的交通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义务:1.辅导甲方按照中国驰名商标申请要求准备申报资料。2.按照中国驰名商标申报要求实施规则,分阶段实施辅导咨询。3.负责对甲方的中国驰名商标项目申报小组总体工作计划的制定并根据总体计划,经双方认可后推行实施培训和咨询。4.乙方负责辅导申报企业的相关文件,如:个案材料的法律根据、事实理由清楚准确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做到准确、图文并茂、又能说明问题,把该商标驰名证明出来。5.在本合同期内或者合同之后乙方保证对甲方提供的财务、经营、技术等相关资料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三、费用和付款方式:1.中国驰名商标项目咨询服务总费用共计65万元;2.以上费用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付款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并对甲方进行专业培训后一周内将定金5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第二期付款于“世纪昊佳”商标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后一周内,将剩余款项60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逾期将按照项目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时间以驰名商标认定裁决书的日期为准。
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4月12日,中商公司与中贸公司签订项目代理合同,约定由中贸公司辅导中商公司客户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商标申请驰名商标服务,并支付咨询报酬。2019年3月27日,中商公司向中贸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8.5万元。
2017年11月26日,中贸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世纪星公司分别提出对注册号为20786538、20786477、20735671的三个商标无效申请。双方签订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2018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55705号《关于第20786538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说明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同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55697号《关于第20786477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说明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9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04311号《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世纪星公司申请认定“世纪昊佳”商标为篮球架、锻炼身体器械、塑胶跑道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根据提交的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持续使用证据、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中国体育用品业联合会出具的行业统计排名、山东顺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世纪星公司的专利证书、产学研合作证据、认证证书、质检报告、产品质量证明、引证商标所获荣誉、世纪星公司参与慈善捐赠公益活动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案件的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并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世纪星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8月15日,中商公司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世纪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项60万元。
中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登陆世纪星公司网页咨询时,世纪星公司的销售经理被询问世纪昊佳品牌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回答是。
世纪星公司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01844号关于第8907924号“中控”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该裁定在论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时,出现了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表述。
三、其他查明情况。白兔商标软件公众号曾发表名为《2019年一季度共236件商标在评审案件中受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文章,内容包括2019年第一季度公布的商标评审文书共计56105件,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案件2168件,其中国知局给予13条保护的236件,即2019年第一季度评审案件中共有236件商标在个案中受到了驰名商标保护,包含世纪星公司的“世纪昊佳”商标。
世纪星公司通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与“世纪昊佳”商标同一时期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安邦皮尔萨”“GOLDMANTIS及图”“ABLEJEANS”“CHGO”“君妃”商标,均是在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案件中,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对商标进行扩大保护,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星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有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为世纪星公司申请驰名商标给予咨询指导服务,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商标无效的方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对商标进行扩大保护。即中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对世纪星公司在申请驰名商标过程中咨询服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004311号《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世纪星公司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是否达到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对商标为相关公众熟悉这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且驰名商标适用被动保护原则,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后,才可以适用相应的规定。本案中,中商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辅导世纪星公司世纪昊佳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004311号《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世纪星公司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说明现阶段,世纪星公司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已经可以被认定为公众所熟悉的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而驰名商标的意义就是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60万元合同款的条件即“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已经成就,世纪星公司应当支付中商公司剩余合同款60万元。
关于世纪星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保护不是驰名商标认定,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条件、原则及具体应当考虑的因素等。该条规定,只有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且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即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是被动认定、因需认定,也就不存在世纪星公司主张的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并由职能部门作出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三条的关系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在个案中对商标的驰名情况进行认定,并在该认定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也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的商标均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如何计算。因世纪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世纪星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世纪星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考虑到中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世纪星公司未支付款项是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主观过错较小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合作协议书约定“世纪昊佳商标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时间以驰名商标认定裁决书的日期为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书为2019年1月10日,一周内世纪星公司应支付尾款,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具体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最高不超过13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世纪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中商公司支付合同款60万元;二、世纪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中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最高不超过1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由世纪星公司负担13600元,中商公司负担1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世纪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下载打印的“世纪昊佳”商标档案材料一份,拟证明中商公司和世纪星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后,中商公司又代理第三方公司抢注世纪星公司商标,违反代理原则和程序原则,侵害了世纪星公司的商标权,也证明中商公司虚构商标行政案件的恶意。2.2019年9月1日世纪星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明世纪星公司对中商公司《律师函》不认可,本案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商标和本案驰名商标认定无关,该证据所涉及商标与本案驰名商标属于不同类别、不同申请项目,不存在抢注,中商公司作为商标代理人接受任意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原件和邮寄凭证,且该律师函内容仅为世纪星公司认为中商公司未履行完毕驰名商标认定,因此要求返还5万元预付款,对于中商公司转由中贸公司提交申请材料等事宜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且中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证据2律师函未加盖公章或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世纪星公司是否应向中商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
本案中,2016年3月25日中商公司与世纪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商公司辅导世纪星公司“世纪昊佳”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服务,世纪星公司分两期向中商公司支付报酬,约定第二期付款于“世纪昊佳”商标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后一周内支付。2016年4月12日中商公司将“世纪昊佳”商标申请驰名商标服务转委托中贸公司进行。2019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04311号《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而予以无效宣告,也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世纪星公司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给予了驰名商标保护。世纪星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认定,但是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就是确认构成驰名商标,世纪星公司二审中对此也认可,故世纪星公司涉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第二期合同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世纪星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商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60万元。世纪星公司主张中商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转委托中贸公司,其不知道中贸公司的代理行为,故转委托行为无效。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贸公司作为世纪星公司的代理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四百余页材料上均加盖了世纪星公司的公章,且其中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商标评审案件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上均显示了“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北京中贸金源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中贸公司的公章。世纪星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有责任和能力对其加盖公章的文件进行审核、甄别,世纪星公司关于系其盖章的经办人员疏忽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世纪星公司知晓中贸公司的代理行为,世纪星公司上述关于中商公司擅自转委托中贸公司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纪星公司主张中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后又代理河北元鹏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相关联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世纪昊佳”商标(第20786538号、第20786477、第20735671号)属于双方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世纪星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三个商标的档案材料可知,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类别与世纪星公司的涉案商标不同,通过中商公司与中贸公司签订的项目代理合同以及世纪星公司出具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等材料,系由中贸公司代理世纪星公司对上述三个商标提出无效申请,且中商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转委托中贸公司,后于2016年7月21日代理了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申请,故中商公司并未实施双方代理行为,世纪星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纪星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使用的“申请中国驰名商标”“创立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对其造成了误导,使其误以为驰名商标是永久的,其合同目的是永久的驰名商标认定,中商公司未实现该合同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中商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在涉案合同中使用“申请中国驰名商标”“创立中国驰名商标”“政府关于中国驰名商标批准通过”等字样,有可能会产生误导后果。但一方面,涉案《合作协议书》明确记载“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也即世纪星公司应对合同目的有明确的认识;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系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此时,世纪星公司就应当知道了撤销权事由,但其并未在之后的一年内主张撤销涉案合同,故本院对世纪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世纪星公司关于中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驰名商标认定系个案认定,亦未告知其法律不允许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规定等的主张,以及关于中商公司需提交带有“认定”驰名商标字样的裁决书才能要求支付合同款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柱
审 判 员 于军波
审 判 员 柳维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