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

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与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初3号
原告: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2号楼7层708(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王成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中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菲,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商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被告世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赵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世纪星公司立即向中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世纪星公司立即向中商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3.依法判令世纪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商公司与世纪星公司建立商标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世纪星公司与中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如下:1.甲方(世纪星公司)委托乙方(中商公司)提供甲方所有“世纪昊佳”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申报咨询指导服务,并分两次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总计65万元);2.第一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万元(已支付);3.第二期付款:“世纪昊佳”成功取得中国驰名商标后一周内将剩余款项60万元支付乙方,逾期将按照项目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时间以驰名商标认定裁决书的七日为准(至今尚未支付)。二、中商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世纪星公司如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付款,中商公司随即积极投入驰名商标的筹备工作,并委托北京中贸金源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公司)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申请工作,以“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为路径进行“世纪昊佳”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2017年11月,中贸公司分别对注册号20786538、20786477、20735671共计3个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世纪星公司签署相关《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知晓并同意由中贸公司办理上述事宜。2018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20786538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第20786538号)予以无效宣告”。2018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20786477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第20786477号)予以无效宣告”。2019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载明:1.认定被申请人(河北元鹏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世纪星公司)引证商标(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商标)的复制、摹仿,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裁定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自2013年起,驰名商标认定情况不再在中国商标网上进行公告,《商标法》第十三条系驰名商标权利保护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形式即为认定“世纪昊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9年2月23日,中商公司告知世纪星公司“世纪昊佳”商标已经成功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综上所述,中商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告知世纪星公司驰名商标认定结果。三、世纪星公司拒绝支付合同尾款,已属严重违约,应立即向中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0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此后,中商公司多次催告世纪星公司结清咨询服务费,但世纪星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中商公司合同尾款。2019年8月26日,中商公司向世纪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世纪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咨询服务费60万元,截至起诉日,世纪星公司仍拒绝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向中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世纪星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中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0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综上,为维护中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世纪星公司辩称,中商公司并没有完成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剩余60万元款项的条件,中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一、中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指导甲方世纪昊佳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付款条件是“世纪昊佳商标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之后一周内”。但是纵观中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中商公司并没有为世纪星公司提起“世纪昊佳”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其委托第三方为世纪星公司提起的是申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书”,是一种驰名商标保护的行为,并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如果只是对世纪星公司的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完全背离了世纪星公司签订合同的初衷,世纪星公司不会同意签订该协议。中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擅自将协议约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变更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获得世纪星公司的同意。世纪星公司认为中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于驳回。二、庭审中中商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企图以世纪星公司工作人员回答的“是驰名商标”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中商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需要中商公司拿出其通过自身努力为世纪星公司成功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来证明,而不是通过一个不知姓名的员工的回答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一商标作出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是这个商标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在事实上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所以即使世纪昊佳商标在其领域内已经具有驰名度,员工自认为其已经是驰名商标,这也与中商公司无关,不能就此判定中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中商公司的义务是为世纪昊佳商标拿到一个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无论世纪昊佳的知名度与市场份额有多高,都与中商公司无任何关系。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中商公司有且仅有一个合同义务,那就是为“世纪昊佳”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且付款条件是成功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显然,中商公司并没有为世纪昊佳提起驰名商标的认定,世纪昊佳也没有获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作出的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三、世纪星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中商公司工作人员李群林一再强调,其为世纪星公司做的是“商标保护”,而商标保护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规则》来看,驰名商标的保护和驰名商标的认定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和概念。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规则》第九条规定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第十三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而且没有任何一部法律、部门规章作出过取消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或者解释。同时也没有任何一个文件出具过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的说明。所以从这两个法律及文件规定完全可以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和概念,中商公司称驰名商标保护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这完全是中商公司不能完成合同义务但是还意图拿到服务费而进行的说辞。四、世纪星公司一直以案涉裁定书系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为由,认为自己完成了合同义务。世纪星公司认为对法条的理解应该结合整部法律来理解,而不能单独拎出某一条做片面的理解。《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中商公司基于作出的裁定是侵犯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以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为由推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承认了案涉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但是从《商标法》第十四条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规则第九条来看,受到过驰名商标的保护是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有力因素。也就是说,在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之前,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就可以收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能因为案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到了保护而推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已经做出来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商公司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解是脱离了《商标法》整体的错误理解。五、即使真如中商公司所称,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驰名商标认定的一种形式,那么世纪星公司也不同意以驰名商标保护的方式得出实现驰名商标的认定。合同约定非常明确,世纪星公司只同意按照驰名商标认定的方式来履行合同。任何其他形式的变更都不符合约定,也不能实现世纪星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高达65万元,世纪星公司愿意支付如此高额服务费的目的就是通过驰名商标认定的形式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其他包括“驰名商标保护”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替代都属于偷工减料,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诚然,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难度可能远远高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认定被受理和成功的几率远低于驰名商标保护受理和成功的几率,但是收费的高低也正是和难度成正比的。如果签订合同之初,中商公司告知世纪星公司通过驰名商标保护的形式来实现驰名商标的认定,那么世纪星公司断然定不会同意签订该协议,即使签订了协议不会同意支付65万元的服务费作为合同价款。中商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为驰名商标保护,未获得世纪星公司的认可,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中商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实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余款不应予以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商公司诉讼请求,维护世纪星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签订商标代理合同的相关内容
2016年3月25日,中商公司(乙方)与世纪星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辅导甲方“世纪昊佳”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并支付咨询报酬。一、乙方提供项目咨询服务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咨询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申请驰名商标过程中给予有偿专业的咨询指导服务,为甲方在驰名商标申请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程序提供全程专业咨询指导服务,包括培训、个案材料及驰名商标证据材料的辅导、审核、修正、定稿。乙方辅导上述中国驰名商标项目申报全部材料。2.合作后运作程序:乙方提供为甲方创立中国驰名商标所涉及的双方合作内容及工作进度表。3.甲方要成立驰名商标工作小组,按乙方要求提供工作进度表,按计划、按步骤全面展开工作。4.咨询服务要求:乙方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进度及时为甲方“世纪昊佳”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申报项目。二、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义务:1.甲方须按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规定的的费用;2.甲方应制定一名代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成立专项小组,负责具体事项的实施;3.按照双方商定的计划有组织、有秩序的开展工作;4.甲方应对乙方在咨询过程中提供的各种资料和信息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密或转让咨询服务成果;5.乙方前往甲方辅导的交通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义务:1.辅导甲方按照中国驰名商标申请要求准备申报资料。2.按照中国驰名商标申报要求实施规则,分阶段实施辅导咨询。3.负责对甲方的中国驰名商标项目申报小组总体工作计划的制定并根据总体计划,经双方认可后推行实施培训和咨询。4.乙方负责辅导申报企业的相关文件,如:个案材料的法律根据、事实理由清楚准确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做到准确、图文并茂、又能说明问题,把该商标驰名证明出来。5.在本合同期内或者合同之后乙方保证对甲方提供的财务、经营、技术等相关资料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三、费用和付款方式:1.中国驰名商标项目咨询服务总费用共计65万元;2.以上费用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付款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并对甲方进行专业培训后一周内将定金5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第二期付款于“世纪昊佳”商标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后一周内,将剩余款项60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逾期将按照项目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时间以驰名商标认定裁决书的日期为准。
二、双方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4月12日,中商公司与北京中贸金源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签订项目代理合同,约定由中贸公司辅导中商公司客户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商标申请驰名商标服务,并支付咨询报酬。2019年3月27日,中商公司向中贸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8.5万元。
2017年11月26日,中贸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世纪星公司分别提出对注册号为20786538、20786477、20735671的三个商标无效申请。双方签订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2018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55705号《关于第20786538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说明未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同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55697号《关于第20786477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说明未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9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04311号《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世纪星公司申请认定“世纪昊佳”商标为篮球架、锻炼身体器械、塑胶跑道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根据提交的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持续使用证据、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中国体育用品业联合会出具的行业统计排名、山东顺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世纪星公司的专利证书、产学研合作证据、认证证书、质检报告、产品质量证明、引证商标所获荣誉、世纪星公司参与慈善捐赠公益活动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案件的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并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世纪星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8月15日,中商公司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世纪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项60万元。
中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登陆世纪星公司网页咨询时,世纪星公司的销售经理被询问世纪昊佳品牌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回答是。
世纪星公司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01844号关于第8907924号“中控”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该裁定在论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时,出现了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表述。
三、其他查明情况
白兔商标软件公众号曾发表名为《2019年一季度共236件商标在评审案件中受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文章,内容包括2019年第一季度公布的商标评审文书共计56105件,提出申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案件2168件,其中国知局给予13条保护的236件,即2019年第一季度评审案件中共有236件商标在个案中受到了驰名商标保护,包含世纪星公司的“世纪昊佳”商标。
世纪星公司通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与“世纪昊佳”商标同一时期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安邦皮尔萨”“GOLDMANTIS及图”“ABLEJEANS”“CHGO”“君妃”商标,均是在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案件中,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对商标进行扩大保护,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有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为世纪星公司申请驰名商标给予咨询指导服务,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商标无效的方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对商标进行扩大保护。即中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对世纪星公司在申请驰名商标过程中咨询服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004311号《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世纪星公司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是否达到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条件。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对商标为相关公众熟悉这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且驰名商标适用被动保护原则,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商标法》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后,才可以适用相应的规定。本案中,中商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辅导世纪星公司世纪昊佳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004311号《关于第20735671号“世纪昊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世纪星公司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说明现阶段,世纪星公司第8592289号“世纪昊佳”已经可以被认定为公众所熟悉的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而驰名商标的意义就是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60万元合同款的条件即“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已经成就,世纪星公司应当支付中商公司剩余合同款60万元。
关于世纪星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保护不是驰名商标认定,并主张《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条件、原则及具体应当考虑的因素等。该条规定,只有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且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即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是被动认定、因需认定,也就不存在世纪星公司主张的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并由职能部门作出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第二,《商标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三条的关系为,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在个案中对商标的驰名情况进行认定,并在该认定基础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也就是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的商标均是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如何计算。因世纪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世纪星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世纪星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考虑到中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世纪星公司未支付款项是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主观过错较小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合作协议书约定“世纪昊佳商标成功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时间以驰名商标认定裁决书的日期为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书为2019年1月10日,一周内世纪星公司应支付尾款,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具体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最高不超过1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支付合同款60万元;
二、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最高不超过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原告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福
审判员  张小雪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苑占伟
书记员苗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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