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河北行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3民初1649号 原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经济开发区中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行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平镇鹤煌西道188号五洲国际时代广场B02幢042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与被告河北行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互联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项51,5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原告起诉后,根据买卖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延期供货嘉强切割头一套,***焦盒一套,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销售合同中创鑫激光器1台的供货约定;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给被告创鑫激光器1台的货款3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纪星公司与行舟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2022071106销售合同,约定行舟公司向世纪星公司提供创鑫激光器1台(金额38,000.00元)、嘉强切割头1套(金额11,000.00元)、***焦盒1套(金额2,500.00元)、传感器1个(金额3,000.00元)并包含前述所有产品的人工安装(金额2,5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7,000.00元(包含13%增值税、含运费)。合同约定款到发货,预付54,500元,款到后五至七个工作日货到世纪星公司。货到后工程师2个工作日内上门安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2,500元整。世纪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行舟公司预付款54,500元,但被告仅提供了传感器1个(3,000元),其他货物迟迟未配送。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状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合同款项51,500元。 行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7月11日,世纪星公司(需方甲方)与行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编号2022071106销售合同,约定行舟公司向世纪星公司提供创鑫激光器1台(金额38,000.00元)、嘉强切割头1套(金额11,000.00元)、***焦盒1套(金额2,500.00元)、传感器1个(金额3,000.00元)并包含前述所有产品的人工安装(金额2,5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7,000.00元(包含13%增值税、含运费);合同约定款到发货,预付54,500元,款到后五至七个工作日货到乙方单位;货到后工程师2个工作日内上门安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2,500元。2022年7月11日,世纪星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向河北行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00元。另世纪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货到乙方单位应系打印错误,应为到甲方单位。世纪星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7月11日向行舟公司支付了货款54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款5-7日内货到世纪星公司,行舟公司应当最迟到2022年7月18日将货物发到世纪星公司,7月20日前安装,但截至世纪星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8月17日只收到了传感器一个,起诉之后行舟公司又向世纪星公司发送了嘉强切割头一套、***焦盒一套,均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鉴于世纪星公司确实收到了上述货物,世纪星公司决定不再追究延迟履行责任。合同约定的创鑫激光器世纪星公司至今未收到,也多次电话联系行舟公司,行舟公司不予接听,行舟公司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且世纪星公司因影响生产不再需要该设备了,所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创鑫激光器的供货约定,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行舟公司返还已付该设备货款38,000元。 本院认为,世纪星公司与行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世纪星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后,行舟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行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创鑫激光器,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世纪星公司因影响生产不再需要该设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世纪星公司要求解除对创鑫激光器的约定,并要求行舟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且本院在庭前、庭后多次联系积极促成调解,行舟公司均未予以回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行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创鑫激光器一台的供货约定。 二、被告河北行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创鑫激光器货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河北行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