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威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威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族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该校职工。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族小学(以下简称满族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1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一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纪星公司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世纪星公司是在2023年7月通过中标的方式承包了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满族小学北校区)建设项目-操场、羽毛球场施工,中铁十一局是整个项目的总承包人。然而,实际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是由其他单位完成,并非世纪星公司自行完成。二、项目从未做过结算。截至目前,世纪星公司也未向中铁十一局提交竣工申请,因此双方从未进行任何结算。世纪星公司在一审中提及的***、***也不是中铁十一局的员工,更不是中铁十一局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世纪星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具体数据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中铁十一局不可能向被告中铁十一局出具结算文件。世纪星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竣工)结算单》也未加盖中铁十一局的项目章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该结算单系世纪星公司自行拟定的,并不是项目现场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以一份未加盖中铁十一局项目章且未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来认定中铁十一局应当向中铁十一局支付工程款2964814.7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经中铁十一局核算,世纪星公司共完成塑胶跑道4217.93平方米,冲砂人造草地2606.0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2604655元。合同约定,税费各自记取,因此税金为234418.95元。以上共计2839073.95元。三方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当一审计结果为准中铁十一局与世纪星公司对于核算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世纪星公司也未申请审计公司审计,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向法院出具任何计算依据,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错误明显。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中铁十一局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首先是根据合同第14条竣工结算,中铁十一局与世纪星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截至目前,世纪星公司从未向中铁十一局报送材料进场合格证书然后以及检测报告、施工过程资料以及工程竣工合格报告等,故中地铁十一局不能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去申请,导致所涉及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第13.2.2竣工程序,发包人应报送竣工申请,由建设方、监理单位、承包人共同组织验收。且世纪星公司也未根据合同14.1条从未向发包人及监理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一审时,世纪星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虽中铁十一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世纪星公司其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也存在计算错误。根据世纪星公司自述,其完成塑胶跑道4217.93平方米,冲砂人造草坪2606.04平方米,世纪星公司计算工程款金额错误,根据满族小学与中铁十一局、世纪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4.2条计价,总包方按本协议1.5条施工范围控制价单价计价,不另行增减,分包方按1.6条施工范围控制价单价进行计价,不另行增减,故按招标控制价单价进行计算,塑胶跑道总计金额4217.93乘以466.52,等于161967749元。冲砂人造草地总计金额2606.04乘以244.34等于6369.06元,小计金额1967749加上69636906等于260465元,合同约定税价各自计取,因此税金为234418.95元,工程款为2604655元,以上合计金额2839073.95元。目前世纪星公司未开具发票,也未举示相应证据,故不满足付款条件。法院认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为工程款加税金减质保金,但因世纪星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应减除9%的税额234418.95元及质保金85172.22元,工程款为2519482.7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2964814.7元事实法律认定错误。最后,在上诉与世纪星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为更好地履行合同,促进共同建设,中铁十一局与世纪星公司及一审被告补充签订了三方协议,对涉案合同三方责任进行了明确,满族小学承担本合同的付款义务,约定在2.1建设方责任,依据合同支付条款内容,按时向分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故中铁十一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纪星公司的全部诉请。
世纪星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由世纪星公司专业分包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第二,根据合同第14条的规定,世纪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经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的代表负责人***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且对于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本案的合同是综合单价合同,所以说在工程量已经确定的前提之下,工程款实际上也已经确定。第三点,中铁十一局在上诉状补充事实与理由部分称根据世纪星公司自述,其完成的塑胶跑道是4217.93平方米,冲砂人造草坪是2606.04平方米,这个是与事实不符,该工程量是一个核算结果,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页中已经自认,经上诉人核算,世纪星公司共完成塑胶跑道4217.93平方米,冲砂人造草坪2606.04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世纪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一局支付工程款296481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2日至付清为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目前产生的利息17578元;2.判令满族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中铁十一局、满族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星公司通过招投标,2023年7月17日中标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满族小学北校区)建设项目—操场、羽毛球场施工,中标金额为3894175元,工期60天,保修期贰年。中标通知书后附《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中约定9%的税金。2023年7月15日,世纪星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纪星公司对于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满族小学北校区)建设项目—操场、羽毛球场进行施工,工期自2023年7月18日至2023年9月16日,合同价3894175元,为单价合同价格形式,付款周期为:1期,签订合同施工材料入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2期,支付比例30%,工程竣工结束,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3期支付比例7%,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4期,支付比例3%,1年质保期到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在7日内付清余款项。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预制型-红色塑胶(塑胶跑道),单价为488.05元;冲砂人造草地坪(操场、铅球投掷区),单价为286.03元。2023年8月21日案涉工程由中铁十一局移交满族小学使用,载明施工完毕,符合质量验收标准,操场草坪2606.64平方米,预制跑道面积4217.93平方米。2023年8月31日中铁十一局工作人员逐级签订《工程量(竣工)结算单》,载明施工内容为预制型橡胶跑道、草坪施工,工程量核定为预制塑胶操场跑道4217.93平方米,冲砂草坪2606.64平方米。世纪星公司主张签订《工程量(竣工)结算单》的***、***、***为中铁十一局的相关工程负责人,世纪星公司提交会议签到表、其他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的《工程量(竣工)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星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世纪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操场草坪2606.64平方米,预制跑道面积4217.93平方米。2023年8月21日中铁十一局亦向发包方满族小学移交案涉工程,故中铁十一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2804137.9元(4217.93平方米×488.05元+2606.64平方米×286.03元)。关于世纪星公司主张的9%税金,依据中标通知书后附《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中约定9%的税金,且缴纳税费亦是法定的义务,故应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保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年后退还,故世纪星公司诉请扣除3%质保金后中铁十一局应付工程款为2964814.7元(工程款2804137.9+税金252372.4元-质保金91695.3元),应予以支持。关于世纪星公司诉请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一局支付世纪星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648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世纪星公司诉请满族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满族小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铁十一局系承包方,后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世纪星公司,世纪星公司并不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主体以外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对世纪星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964814.7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648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十一局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目前世纪星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材料,导致竣工验收程序无法完善,无法办理最终结算。证据二、三方协议。拟证明:中铁十一局并不是合同的付款主体。证据三、招标文件。拟证明:塑胶跑道合同单价466.52元,冲砂人造草坪合同单价244.34元。世纪星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程款进度款汇总表;2.2023年8月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分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二组证据:工程进度款报告。拟证明: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八项的冲砂人造草地坪工程量是2597.52平方米,单价是286.03元,286.03元这个是与中标合同的固定单价是一致的。在第三项红色的塑胶跑道工程量是4297.02平方米,综合单价是488.05元,这个价格也是中标合同的固定单价。另外此证据实际上也是最后审计报告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满族小学委托瑞博公司进行的一个造价审计,而案涉工程在相关的证据中工程量已经非常明确了,如果中铁十一局不认可世纪星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按照瑞博公司结算报告中相应的工程量来进行结算世纪星公司也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故确定世纪星公司的工程造价需对单价以及施工面积进行认定。对于单价,中铁十一局作为总包方其在二审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以及关于计价的约定均不明确,不能证明中铁十一局以及世纪星公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且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报告中的单价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因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就单价的认定予以确认。对于施工面积,中铁十一局虽然对工程量(竣工)结算单中签名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满族小学认可签名人员以中铁十一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满族小学进行对接,且上述计算单中载明的面积同有满族小学签字确认的《交接检查记录》中载明的面积亦一致,与涉案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报告中的面积基本一致,且根据工程进度款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面积计算工程造价金额更高,因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就工程面积的认定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结合单价与施工面积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亦予以确认,因前述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因此对于世纪星公司主张的税金亦予以支持,但世纪星公司需向中铁十一局开具相应的税票,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十一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11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11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964814.7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964814.7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648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9.14元(由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9.14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均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