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南大道**金花米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5TJX4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鹰潭市余江区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锦江镇兴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22014652093M。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鹰潭市余江区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江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赣06民申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诉请的雇佣法律关系或劳动关系主体,错误的将本案雇佣法律关系或为劳动关系主体认定为被申请人***与劲旅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申请人***实际发生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锦江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定劲旅公司与被申请人***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的各项赔偿应优先由本案涉案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主体系锦江镇政府。原审法院对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这一重要客观事实不进行审查,明显违法。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减轻***的赔付责任,被申请人***至少承担次要责任。四、案发时被申请人***与锦江镇政府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锦江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江镇政府承担责任后,可向被申请人***追偿。五、退一万步,原审法院对案发时的用人单位主体及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客观事实不予查清及不予审查,判决劲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兼职劳务合同》劲旅公司与被申请人***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清事实并重新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锦江镇政府辩称,第一,有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存在劳动关系,他们签订了劳务合同,工资也是按月发放,不能改变实际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二,***履行的是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任务,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工作范围之内,因此,***作为员工,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针对车辆管理人问题,没有实际证据证明该车辆为锦江镇政府的车辆。举证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 ***、***辩称,不管谁承担,总要有人来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当时是锦江镇政府负责搞环卫的人叫其去开的车,车子是谁的其也不清楚。事发当天车子也是从锦江镇政府开出来的。捡垃圾其也没有另外拿报酬。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359.49元、原告***各项损失15805.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在锦江镇环卫所清运垃圾。2017年9月25日余江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鹰潭市城乡生活垃圾第三方治理(一体化处理)PPP项目余江县购买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服务范围包括余江县县域内除县城规划建成区和中童眼镜商贸园、手拉手汽车城以外的所有区域(包括水稻原种场)。服务范围内农村清扫保洁范围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等道路两侧目视范围内、村庄道路、广场、河溏、沟区等公共区域;……;甲方有权对在本协议项下服务范围内提供的服务质量和项目运营维护状况根据本协议或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以及考核办法、考核细则进行常规考核,有权派出检查员或指定任何代表在任何时候,在不影响乙方正常运营维护的前提下,对乙方进行检查。2017年10月13日锦江镇人民政府与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余江县(镇、场)生活垃圾第三方治理交接协议书》,经双方及余江县城市管理局共同验收,认为均完成了接管前的工作任务,决定从2017年10月15日起,锦江镇人民政府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交由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双方均应按照余江县政府与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服务协议认真履行。2017年11月15日***与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兼职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劲旅公司)的标准配置及要求购买提供劳务所需工具等必须品。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每月工资2800元。 2018年8月5日被告***受锦江镇城管队的指派,组织人员到锦江镇城内至石港大桥公路两侧清捡白色垃圾。在清捡垃圾过程中于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从石港往锦江方向靠右行驶至206国道1537公里+50米(**医院门口路段)后。被告***驾驶摩托车斜穿马路至对面,在逆行过程中与对面***正常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发生碰撞,造成***、***(两人系夫妻关系)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肋骨骨折;4.右前臂皮肤挫裂伤;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心脏瓣膜置换术后;7.心脏起搏器植入室后;8.肺挫伤;9.左房增大;10.右胫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花费医疗费用93872.4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后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8日在余江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原告***自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1.右膝部皮肤挫裂伤;2.T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术后;4.心房增大;5.心肌缺血;6.右侧胸腔少量积液;7.糖尿病。花费医疗费用10333.28元。 2019年1月25日,经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百分之三十,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2018年8月13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6062212018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两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原告***有母亲***,193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3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案应如何划分责任;2.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核定。 该案应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2017年10月13日,锦江镇政府与劲旅公司签订了《余江县(镇、场)生活垃圾第三方治理交接协议书》,决定从2017年10月15日起,锦江镇政府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交由劲旅公司管理,双方均应按照余江县政府与劲旅公司签订的购买服务协议认真履行。锦江镇政府对劲旅公司的工作有监管职责。2017年11月15日,***与劲旅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劲旅公司)的标准配置及要求购买提供劳务所需工具等必须品。2018年8月5日,经锦江镇政府检查发现206国道自石港大桥至锦江镇城内道路两侧有白色垃圾,即派***组织人员清捡白色垃圾,被告***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清捡,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驾驶垃圾清运车在**医院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且被告***与劲旅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被告***与劲旅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劲旅公司系用人单位,且***在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同时系劲旅公司的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责任应由劲旅公司承担。劲旅公司提出***在发生事故当天并不是接受其指派,且***驾驶的垃圾清运车并不是被告配发的,劲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当天***的工作虽不是由劲旅公司直接指派,但锦江镇政府对劲旅公司的工作有监管的职责及权利,***的工作是劲旅公司的工作范围,PPP协议等也未明确约定工作期间须用劲旅公司的垃圾清运车,故对劲旅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二、两原告损失如何核定。***的损失:1.医疗费:353.95元+93518.54元=93872.49元;2.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3.护理费:按江西省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1848元/年÷365天)×90天=1278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6.残疾赔偿金:14460元/年×(20-5)年×0.1=21690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7元,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的证据,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11.交通费:600元。合计:161602.49元。二、***:1.医疗费:377.95元+9955.33元=10333.28元;2.误工费:80元/天×22天=1760元;3.护理费:142元/天×22天=3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16177.28元。原告***诉请15805.2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劲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602.49元;二、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5.28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再审期间,各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作评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问题。本案肇事者***称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是从锦江镇政府驾驶出来的;锦江镇政府否认其为该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称移交给了劲旅公司,但没有提交移交清单;劲旅公司否认其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称其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的车辆均标有劲旅公司的统一标识,其亦称没有移交清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前***系受锦江镇政府城管部门的指派前往锦江镇政府将该肇事车辆驾驶出来,锦江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认定锦江镇政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锦江镇政府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锦江镇政府未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及医药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锦江镇政府应当向***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20000元。 二、关于***是否系履行劲旅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2017年10月13日,锦江镇政府与劲旅公司签订了《余江县(镇、场)生活垃圾第三方治理交接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10月15日起,锦江镇政府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交由劲旅公司管理,双方均应按照余江县政府与劲旅公司签订的购买服务协议认真履行。锦江镇政府对劲旅公司的工作有监管职责。2017年11月15日,***与劲旅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劲旅公司)的标准配置及要求购买提供劳务所需工具等必须品。2018年8月5日,经锦江镇政府检查发现206国道自石港大桥至锦江镇城内道路两侧有白色垃圾,即派***组织人员清捡白色垃圾,***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清捡,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垃圾清运车在**医院门口路段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与劲旅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与劲旅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劲旅公司系用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在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受害人各项损失,劲旅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的工作虽不是由劲旅公司直接指派,但锦江镇政府对劲旅公司的工作有监管的职责及权利,***的工作是劲旅公司的工作范畴,PPP协议等也未明确约定工作期间须用劲旅公司的垃圾清运车,故对劲旅公司提出的相关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劲旅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5.28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鹰潭市余江区锦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 四、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1602.49元; 五、驳回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6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361.65元,共计2723.3元,由***、***负担161.65元,***负担1733元,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8.65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