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02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南大道1号金花米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5TJX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A座10楼1002-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6M039。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与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的配偶)起诉至本院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劲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2日9时33分许,被告***驾驶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梅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防腐厂附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同方向行驶同路段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鹰潭市中医院住院179天,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一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1500元。经查实,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劲旅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因过错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劲旅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劲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839.05元(其中医疗费1425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护理费217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5.57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8418.4元、交通费179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庭审时增加财产损失3600元,合计329439.05元,庭后因为笔误,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0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399.85元,合计332186.93元;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交通事故部分档案材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劲旅公司。该车保险人为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险种包括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4、原告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鹰潭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和住院费用清单8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鹰潭市中医院住院及治疗情况。 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鉴定原告一处伤残程度九级、一处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后期医疗费115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6、原告及原告子女户口簿、鹰潭市月湖区***里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劲旅公司辩解称: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总共垫付261847.39元,其中原告***借支的生活费是2万元、***借支的4960元诉讼费、***借支的6187元诉讼费及二人的全部医疗费也是我公司先行垫付,都有相关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该款项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20万元。 被告劲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明细,证明其垫付了142515.08元医疗费及6187元诉讼费及原告借支了20000元生活费。 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解称:1、我司要求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以核实是否属于我司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中我司已经垫付了2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予认可,认为其伤情不足已构成九级伤残,庭审前已经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相关的赔偿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4、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其中①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并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②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③护理费应当按照102元/天计算;④被扶养人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共同抚养人证明,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金额,建议支持按1人计算;⑤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并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计算;⑥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我司在核实四证合法有效的前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转账凭证,证明其将20万元汇至被告劲旅公司的账户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劲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我方,且我司对其鉴定结论九级伤残以及三期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6组证据的户口簿无异议,但还应该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庭后原告提交了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及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证明***系原告的婚生女儿以及其电动车价值,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建议支持一人;对收款收据、销售(保修)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电动车是2015年购买的,存在折旧损失,其次无法证明上述电动车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最后即便是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受损程度的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故对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9时33分许,被告***驾驶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梅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防腐厂附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载着配偶***)的沿同方向行驶同路段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背脱套伤等。原告住院17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42515.08元。2019年9月1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5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定费1900元。被告***驾驶的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劲旅公司,被告***是劲旅公司的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劲旅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14251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370元(30元/天×179天);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20400元(136元/天×150天);4、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因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江西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680元(115元/天×232天);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农村,按照江西农村标准计算为60732元(14460元/年×20年×21%);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在其定残时,其未满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9.85元【9870元/年×11×21%÷2】,两项合计72131.85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身体两处都有内固定,以后要行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为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根据鉴定意见为11500元;8、考虑到该费用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诉请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为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其购买电动车时的发票无法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了事故两车辆均受损,且保险公司未给车辆定损,故本院酌定500元,以上11项合计294386.93元。 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0%,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13251.51元【(142515.08-10000)×10%】,该费用由被告劲旅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劲旅公司承担,故被告劲旅公司应承担15151.51元(13251.51+1900)。 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应承担279235.42元(294386.93-13251.51-1900)。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先行垫付了20万元,两伤者属于夫妻,本院认定每个伤者其垫付了10万元,故扣除其垫付的10万元,还需承担179235.42元。 被告劲旅公司总共垫付的261847.39元包含了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的20万元,故其为两名伤者垫付了61847.39元,因两名伤者系夫妻,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垫付了42515.08元医疗费及6187元的诉讼费共计48702.08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5151.51元,应获得返回垫付款33550.57元(48702.08-15151.51),故被告永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返回被告劲旅公司垫付款33550.57元,实际支付原告***145684.85元(179235.42-33550.5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684.8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33550.57元; 三、综合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48468.85元至原告***确认的账户内(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6),支付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30766.57元至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账户内(户名: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鹰潭月湖小微支行,账号:50×××61);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3元,减半收取为3141.5元,由原告***承担357.5元,由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