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民初368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5TJX4X0,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劲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410.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兼职劳务合同》。2017年10月17日,原告跟随被告的垃圾清运车前往西窑方向清运生活垃圾,途径文坊镇占源村至******之间的持续下坡路段时,被告垃圾清运车在下坡时刹车失灵,撞到路旁防护栏上,造成原告头部、右足、***等多处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9天。原告伤情经贵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右足第三跖骨远端骨折;3.右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距骨前上缘骨折;5.右跟骨前上缘骨折;6.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7.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8.右颜面部、右足软组织搓裂伤;9.左侧胫腓骨上端及股骨内侧髁骨骨挫伤;10.***后侧肌群血肿形成;11.右颞部头皮血肿;12.右膝关节腔积液。2018年5月20日,原告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赔。
被告劲旅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月湖区法院管辖;3.原告受伤的原因是驾驶员***驾驶垃圾装运车时存在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不是垃圾装运车刹车失灵;4.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垫付了医疗费,总计给了原告30000元,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按月继续支付原告劳务费至2018年1月,该两笔费用应当予以抵扣;5.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不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6.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要求过高;7.原告在厦门湖里景元中医门诊部花去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次受伤存在关联性。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3.《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兼职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形成劳动关系,系被告正式员工,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2300元;4.******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了交通事故;5.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3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共59天;6.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并花费了700元鉴定费;7.医疗费发票(部分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万元(被告已支付)、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劳务关系,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形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为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予置评。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被告非劳动关系,原告构不成伤残。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的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9年5月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40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被告认可在贵溪市人民医院和184医院为原告预付了三万元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22337元,剩余7663元被原告领取。被告对原告在厦门市和***卫生所的治疗花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全身多处骨折及肌肉组织受伤,虽经治疗出院,但原告60多岁,各项机能恢复过程较长,原告在出院后随机在***卫生所和厦门湖里景元中医门诊部门诊接受中西医治疗应视为合理的后续康复治疗,且从原告的用药清单来看,亦符合跌打损伤类康复治疗所需,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厦门湖里景元中医门诊部的治疗费809.99元及在******卫生所的治疗费1220元属合理医疗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兼职劳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劳务费为每月2300元。2017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垃圾装运车进行垃圾清运工作,该垃圾装运车与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7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贵公交认字2017第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驾驶垃圾装运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右足第三跖骨远端骨折;3.右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距骨前上缘骨折;5.右跟骨前上缘骨折;6.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7.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8.右颜面部、右足软组织裂伤;9.左侧胫腓骨上端及股骨内侧髁骨骨挫伤;10.***后侧肌群血肿形成;11.右颞部头皮血肿;12.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受伤后,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先后到贵溪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337元,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三万元,剩余款项7663元被原告领取。原告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后,还在贵溪市******卫生所及厦门湖里景元中医门诊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29.99元。原告受伤后,未做工伤认定。2018年3月27日,贵溪市公交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5月21日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了贵公众司鉴(2018)临鉴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了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40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劳务工资6900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兼职劳务合同》,被告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受伤,且无过错,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66.99元(22337元+2029.99元);2.误工费16560.72元(76.67元/天*216天);3.护理费7917.57元(134.23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9085.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及原告受伤后被告仍支付给原告至2018年1月份的工资69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218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8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鹰潭市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