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民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财源大厦主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税区红柳道****/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民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豪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公司)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8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豪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82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远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于严重错误。本案项目实际发包方为深圳远鹏公司,民豪门业公司与深圳远鹏公司是分包关系。深圳远鹏公司以购销合同的形式与民豪门业公司签订合同,而实质是深圳远鹏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恶意逃避法律责任。通过2019年12月25日的沙湖九号写字楼东西南北大门项目结算书,清楚地反映深圳远鹏公司将沙湖九号项目发包给民豪门业公司,竣工结算协议预定了合同金额、结算金额,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买卖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明显存在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相关规定。(二)医疗费131935.44元不是***垫付,该笔费用是***出资。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表述***受伤后,***找***要钱,***将钱给***,由***缴纳给医院,该笔医疗费并非是***所出,也并非是***向***所借,怎么就认定该笔费用是***所出?作为受害者***也当庭陈述该笔医疗费是***的钱,而并非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实在是让人莫名其妙。(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且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同意民豪门业公司关于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意见,即改判深圳远鹏公司与民豪门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深圳远鹏公司辩称,1.深圳远鹏公司与民豪门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深圳远鹏公司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2.深圳远鹏公司对民豪门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一审认定深圳远鹏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民豪门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1751.32元;2.判令民豪门业公司、深圳远鹏公司对***、***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民豪门业公司、深圳远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深圳远鹏公司与民豪门业公司签订沙湖九号写字楼幕墙工程项目《材料购销合同》;2018年11月24日,民豪门业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9号沙湖九号工地“雨棚工程及门楼橱窗不锈钢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受***雇请在该工地做工,工资日结。2018年12月16日晚10时左右,***在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检查,后至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4387.46元,其中***自付2452.02元,***垫付131935.44元。经***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定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临鉴字[2019]第161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38000元或据实赔付。***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湖北省嘉鱼县牌洲湾镇大垸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六组村民***,男,身份证号,该村民一直未在家务农,经济收入来源于常年在城镇务工。
2019年7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与骆名***二人在2018年1月10日承租本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淮山村一组XX号房屋,2019年1月5日***微信告知因受伤不再继续租住该房屋,以上内容属实。
再查明,***的父亲***于1955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于1959年1月14日出生,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个,分别为女儿***,儿子***;***与配偶***育有女儿两个,大女儿***于2010年11月18日出生,******于2019年5月1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从事旋转门安装作业,双方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审中自述其从事电焊工十余年,应尽到一定程度的谨慎注意义务;考虑到***摔伤主要系脚手架倒塌所致,个人的谨慎注意对于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的损害后果,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民豪门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承包的案涉工程,系民豪门业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分包给其施工,民豪门业公司与***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因***不具有相应资质,民豪门业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民豪门业公司对***因该事故的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深圳远鹏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深圳远鹏公司与民豪门业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材料购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亦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深圳远鹏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法院查明***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4387.46元,其中自付2452.02元,***垫付131935.44元。
2、后续治疗费:***主张一次性结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其后续治疗费3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9天,一审法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截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为212天,参照2019年湖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31216.8元(53746元/年÷365天×212天)。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90天,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护理费845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8日至武汉市第四医院检查,有医院门诊导诊单为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有票据予以佐证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即236元。
8、住宿费:***主张住宿费11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至武汉复查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一审法院查明,***购买辅助器具共计1938元,其中***垫付200元。
10、鉴定费:***支付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16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截至***定残之日(2019年7月3日),大女儿***年满8周岁、******不满1周岁,均属于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的配偶***对未成年人的***、***负有扶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907.68元(26395.6元+47512.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父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34387.46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216.8元、护理费8451.9元、交通费236元、住宿费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8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25509.68元(151602元+739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以上共计450299.84元,由***赔偿***315209.9元(450299.84元×70%),因***已垫付132135.44元(131935.44元+200元),故其实际需向***支付赔偿款183074.4元(315209.9元-132135.44元),民豪门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074.4元;二、民豪门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承担782.7元,***、民豪门业公司共同承担1826.3元(此款***已预交,***、民豪门业公司随上述赔偿义务一并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的招商银行及**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用于证明系***为***垫付的医疗费131935.44元。民豪门业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沙湖九号写字楼雨棚项目材料购销合同结算书和沙湖九号东西南北大门项目材料购销合同结算书,用于证明深圳远鹏公司与民豪门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的招商银行及**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一审庭审中***陈述***向其出具了借条,***将131935.44元借给***用于支付***的医疗费,因此***主张其为***垫付医疗费131935.44元,与***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对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31935.44元没有异议,且***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是由***还是***垫付,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关于两份材料购销合同结算书,民豪门业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远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关于深圳远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深圳远鹏公司(甲方)与民豪门业公司(乙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价目表》的产品均为甲方采购产品,具体采购(送货)的产品均以甲方的加盖公章《下料单》为准,《价目表》中产品名称包括地簧门及自动门、亮窗、两翼自动旋转门,并约定了数量和价格,以及乙方向甲方开具国家正规税务发票,上述价格已含税(其他约定如下: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上述约定,该购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民豪门业公司主张该合同实质是工程分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提交了嘉鱼县牌洲湾镇大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桥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租收据等证明,可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民豪门业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豪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上诉人武汉民豪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