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民豪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8216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民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财源大厦主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税区红柳道****/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捷强智能门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强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武汉民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豪门业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并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被告民豪门业公司、深圳远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020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民豪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被告***、***共同雇请原告在被告***强公司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沙湖九玺工地旋转门安装工程工作,工资为300元/天,具体负责旋转门安装、包门边、玻璃焊接,具体施工由被告***的侄子**监督指导,工地上有其他专业人员、指挥人员在场。2018年12月16日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2019年7月3日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751.32元;2.被告***强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诉讼主体发生变化,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751.32元;2.判令被告民豪门业公司、深圳远鹏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 被告***、民豪门业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民豪门业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原告的实际雇主,实际雇主为***;涉案项目实际承包公司为民豪门业公司,该纠纷于2018年12月24日经三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履行该协议后,原告不得再向其进行索赔;涉案项目实际发包人是深圳远鹏公司,该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民豪门业公司,民豪门业公司再分包给***,因此应当追加深圳远鹏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深圳远鹏公司辩称,其司与原告无任何合作关系,原告要求其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司与民豪门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包括安装、运输、税金等费用,因安装导致的损失与其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深圳远鹏公司与民豪门业公司签订沙湖九号写字楼幕墙工程项目《材料购销合同》;2018年11月24日,民豪门业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9号沙湖九号工地“雨棚工程及门楼橱窗不锈钢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受***雇请在该工地做工,工资日结。2018年12月16日晚10时左右,***在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检查,后至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4387.46元,其中***自付2452.02元,***垫付131935.44元。经***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定所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临鉴字[2019]第161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38000元或据实赔付。***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湖北省嘉鱼县牌洲湾镇大垸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六组村民***,男,身份证号,该村民一直未在家务农,经济收入来源于常年在城镇务工。 2019年7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与骆名***二人在2018年1月10日承租本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淮山村一组28号房屋,2019年1月5日***微信告知因受伤不再继续租住该房屋,以上内容属实。 再查明,***的父亲***于1955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于1959年1月14日出生,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个,分别为女儿**霞,儿子***;***与配偶***育有女儿两个,大女儿***于2010年11月18日出生,******于2019年5月1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户口簿等、被告***、民豪门业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被告深圳远鹏公司提交的《项目购销合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旋转门安装作业,双方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尽到现场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审中自述其从事电焊工十余年,应尽到一定程度的谨慎注意义务;考虑到原告***摔伤主要系脚手架倒塌所致,个人的谨慎注意对于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被告***、民豪门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系被告民豪门业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分包给其施工,被告民豪门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因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民豪门业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民豪门业公司对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深圳远鹏公司与被告民豪门业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材料购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抑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查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4387.46元,其中自付2452.02元,被告***垫付131935.4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一次性结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其后续治疗费3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截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2天,参照2019年湖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费31216.8元(53746元/年÷365天×212天)。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845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8日至武汉市第四医院检查,有医院门诊导诊单为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有票据予以佐证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即236元。 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1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至武汉复查时间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查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共计1938元,其中被告***垫付200元。 10、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16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截至原告***定残之日(2019年7月3日),大女儿***年满8周岁、******不满1周岁,均属于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配偶***对未成年的***、***负有扶养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907.68元(26395.6元+47512.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其主张父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387.46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216.8元、护理费8451.9元、交通费236元、住宿费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8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25509.68元(151602元+739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以上共计450299.8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15209.9元(450299.84元×70%),因被告***已垫付132135.44元(131935.44元+200元),故其实际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3074.4元(315209.9元-132135.44元),被告民豪门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074.4元; 二、被告武汉民豪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承担782.7元,被告***、武汉民豪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2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民豪门业有限公司随上述赔偿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