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与被申请人酒军涛和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源市自来水公司和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生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杨海永,该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军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长,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源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白玉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四战,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酒军涛和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源市自来水公司和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已将施工路段的挖坑、回填及地面防护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法定意义上具有安全防护义务的施工人,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仅负责自来水管道的铺设,没有防护义务,而且案件发生时,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的管道铺设已经完成,酒军涛的损害与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无关,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不应承担责任。2、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与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服从管理”,从法理上讲,发包人本身对承包人就有管理的权利,但该管理是相对独立的管理,具体到本案,是指承包人严格按照国家施工规范施工并不应影响城市形象,而不是上下级管理的服从关系,且双方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中的文字表述,判决济源市供水工程处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而不是仅仅适用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酒军涛不是跌入坑中受伤,而是由于自己疏于观察路面状况,撞到明显的施工牌上发生的损伤(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系酒军涛全部责任),因而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由酒军涛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3)济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酒军涛对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酒军涛于晚上10时许骑自行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施工工地的标志牌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虽然事故现场有防护牌,但事故发生在夜间,防护牌周围没有照明设施,也没有专人值守,防护牌并不足以引起过往行人的注意,从而及时避让,所以施工人所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未达到能够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及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确定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是基于城市供水管道铺设而形成的施工现场,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与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联合施工,虽然从时间上讲存在先后施工,但工程是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向行政机关申请管线开挖,获得批准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服从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的管理,严格按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要求及有关施工标准,做好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对于施工中未按施工要求的,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有权停止河南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进行及时整改或按有关规定处罚,因此对于因施工现场防护不力造成的损害,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确定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承担责任也无不妥。
综上,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城市供水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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