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21民初476号
原告:新疆海龙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海龙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隆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海龙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海龙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海龙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海龙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 员 马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