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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时作为大硕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117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停止对**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大硕公司有三个项目到期工程款300余万元,且三笔到期工程款的债务人均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其有履行能力。故大硕公司并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属于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2.大硕公司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目前大硕公司的到期债权有8439568元,同时还有北京市峪口镇西樊各庄土地平整项目的工程尾款近300余万元,足以支付目前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款项。3.一审法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与大硕公司财产独立是错误的。**与大硕公司的资产不存在混同,两者之间财产相互独立。4.大硕公司与***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并且已于2023年2月9日将判决款项打入了执行法院的账户。 ***辩称,同意不追加**为(2022)京0117执1109号案件被执行人,***收到了案款23500元,放弃(2021)京03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剩余货款808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不再要求大硕公司、**支付,认可就(2021)京03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项,大硕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大硕公司述称,公司有能力偿还案涉债务,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停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停止对**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八公司)、大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京0117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大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24308元;城建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公司负担2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3元(已交纳)。 后城建八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二、大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2430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元,***公司负担2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由***负担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判决生效后,大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大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对大硕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作出(2022)京0117执1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908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大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大硕公司所欠案款2.4512万元,可以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后***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京0117执异305号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2)京0117执1109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大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依据北京市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服务系统工商档案,大硕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前,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4月9日,大硕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认缴出资额2000万。2019年3月1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10日前。大硕公司营业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46年7月12日。 一审庭审中,**提交北京**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该报告载明该会计所于2022年9月13日至9月19日对大硕公司在**担任大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进行审计,结论如下:通过对大硕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的审计,在**担任大硕公司法人和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及家庭财产。但该审计报告中显示,该公司对**的应收款截至2022年8月31日有1444092.27元,为借款。**主张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尚未偿还。 **还提供三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有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到期,大硕公司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能力,但**表示前述债务的债务人现无偿还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大硕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大硕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具备破产原因;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大硕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2022)京0117执110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大硕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说明该执行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大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大硕公司的情形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这种情形下可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让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否则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虽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应的工程款项具备执行到位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与大硕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大硕公司未提交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相关证据,足以令人对大硕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虽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但显示大硕公司与**有借款往来,大硕公司对**的其他应收款截至2022年8月31日仍有1444092.27元,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的个人财产独立***公司的财产。 综上,大硕公司不能清偿(2021)京03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而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既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大硕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询,***确认收到(2022)京0117执1109号案件案款23500元,并称放弃剩余的808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认可就案涉债务大硕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大硕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亦认可就案涉生效判决的执行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此,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应依法改判不得追加**为(2022)京0117执11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关于**提出的停止对其执行的诉讼请求,(2022)京0117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故无需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的相应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为(2022)京0117执11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