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5号院一层102、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哲,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向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承包了峪口镇西凡各**土地开发项目,大硕公司为平谷区峪口镇西凡各**土地开发项目的分包施工单位。城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书面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城建公司并不是该案件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城建公司已经将工程依照正常的程序分包给大硕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无权向城建公司主张合同货款。一审法院仅以城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对分包方进行监督,即认定应当对大硕公司支付***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混乱,与之前多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出现多处矛盾,打破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判决城建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硕公司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公司未提出上诉。
***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支付***货款863822元及利息(以863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大硕公司与城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大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向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峪口镇政府)承包了峪口镇西凡各**土地开发项目。2020年5月14日,峪口镇政府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浆砌***、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工程及设备购置等图纸所示全部内容。
城建公司、大硕公司均称城建公司承包工程后,未进行实际施工,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大硕公司实际施工,城建公司与大硕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就该工程项目中的灌溉与排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城建公司与大硕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施工过程中,城建公司委派**作为负责人在该项目工地负责。***是大硕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代表大硕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由于***平时不在工地,故委托***、***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采购等事项。
施工过程中,***、***联系***供应混凝土、沙子、水泥。2020年10月31日,***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会签表,该会签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平谷区西凡各**土地开发项目,名称有混凝土C20、混凝土C25、沙子、水泥,数量依次为408立方米、4682立方米、34吨、1968吨,单价(含税)依次为350元、360元、58元、285元,总价依次为142800元、1685520元、1972元、560880元(**),总计金额有2391172元(含税)、2314822元,已付20万元,欠2191172元(含税)、2114822元。供货方负责人处有***签名,分包单位签字处有***签名。
2020年11月4日,***、***向***出具峪口镇西凡各**土地开发项目预拌混凝土付款协议,载明:项目总计金额:211.4822万元,兹确定2020年11月8日前拨付50万元材料款,并于2020年11月15日前再拨付50万元材料款,余款111.4822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落款处付款人处有***签名,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名。
对上述会签表、付款协议,城建公司、大硕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可真实性,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并称对于会签表是当时***与工地现场的人对账后,***进行签字,但蓝色圆珠笔文字不是***签字时就有的;对于付款协议,是当时***着急要钱,**就说先签字,付款协议上***的签名也是***本人签的;付款协议上的两个金额,一个是含税的,要走公对公账户,一个是不含税的,直接支付给***。***称上述会签表上的蓝色圆珠笔文字是**写的。
本案中,大硕公司提交了城建公司与汇亿建材厂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城建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汇亿建材厂支付45.1万元的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市政峪口材料),证明大硕公司从汇亿建材厂采购水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经结算支付了45.1万元;***只是经手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单价比该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高,证明***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买卖合同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大硕公司、城建公司均称为了省税,城建公司***公司支付该款项,且城建公司主张***向***说过城建公司系代付。***对此不认可,主张如果涉案货物系大硕公司购买,则城建公司不应该与汇亿建材厂签订合同并付款,该合同可以证明购货方为城建公司;该合同内容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供货情况,***应城建公司的要求,仅联系汇亿建材厂出具发票,配合城建公司走流程,在城建公司与汇亿建材厂签订该买卖合同后,汇亿建材厂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直到***供完货,城建公司还没有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提交的其与**的谈话录音对此亦可予以证明;城建公司向汇亿建材厂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7日,是在与**协商后的第二天;大硕公司主动承担超出其分包范围的责任,就是为了帮助城建公司逃避付款义务。
***提交了证据4**值税专用发票,及汇亿建材厂工商登记信息、2022年7月18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城建公司、大硕公司认可上述专用发票。该4**用发票显示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汇亿建材厂作为销售方,购买方为城建公司,总金额为45.1万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为峪口镇西凡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凡各**。
其中上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汇亿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上述情况说明载明了***的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主要内容:***为汇亿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建材厂因不再经营于2021年12月27日注销;***自2020年6月从汇亿建材厂代理处陆续现金或转账购买水泥,汇亿建材厂陆续供货;2020年6月,***联系汇亿建材厂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续让汇亿建材厂开具45.1万元发票,发票邮寄给了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款项,汇亿建材厂已将相关款项退还给了***;汇亿建材厂与***之间相关货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将收到的45.1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了***。在(2021)京0117民初5771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2月10日,***收到***转账支付的45.1万元。
***提交了证据其于2021年2月6日与**的谈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向***询问了供货的数量、含税与不含税的单价、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尚欠款项金额等情况,***以相关单据表示:不含税款211.4822万元,已经给了80万元,水泥款的发票45.1万元在7月份已经开了,但是钱还没有给,混凝土C25含税单价为360元,不含税单价为345元,混凝土C20含税单价为350元,不含税单价为335元。其中**询问:你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你照一下吧,应该是原件,他们都有;**:他们有是他们有,现在我来接手结你的帐;……***:我还不如都给你开了呢?年前弄不完,初八九就一起;**:没那么多钱;***:先弄一个50万?**:对,原来没计划水泥的45万元,本来我给你留了100万元,水泥的45万元春节前肯定能给你付了,混凝土的我先把手续走完,过完春节上班,财务到了款项自动就转了……**:你听他的还是听我的?我代表公司和你说这事,你不听我的,你要听我的早就弄完了。城建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称当时农民工都要钱,信访比较严重,城建公司让**去了解一下情况,因为城建公司是总包,需要负责这个事情。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并制作了电话笔录,其中法官问:你是不是在平谷区峪口镇西凡各庄工地干过?**:干过,2020年前后干过;法官问:当时你为什么去那个工地,谁让你去的?**:我们中的标;法官问:你们是谁?**:跟一个朋友合作中的标;法官问:哪个朋友?**:大硕公司的一个朋友;法官问:这个工程是谁承包的?**:大硕公司;法官问:这个工程是谁发包的?**:峪口镇政府,城建公司中标后全部转包给了大硕公司;法官问:那是挂靠还是转包?**:转包;法官问:你和城建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在城建公司上班,是城建公司的职工;……法官问:你在工地负责什么?**:帮大硕公司办手续;法官问:在现场实际施工的是大硕公司?**:对;法官问:***向现场送过货吗?**:送过货;法官问:这个工地有没有标识或公示显示这个工程是谁施工?**:有公示,显示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法官问:那施工方显示是谁?**:城建公司;法官问:你不是说是大硕公司实际施工吗?**:城建公司转包给了大硕公司;法官问:那不应该施工方写大硕公司吗?**:现在都是这样;等。
本案中,***主张与其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城建公司,主要理由是城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将部分分包给大硕公司,***供应的货物混凝土、水泥用于了涉案工程,城建公司收到了相关货物,***、***、**都在城建公司的项目部工作,都是城建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上人员,***与**的谈话录音可以反映双方交易和结账的情况,可以证明***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城建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大硕公司,所以***在本案中起诉了大硕公司。
审理过程中,城建公司、大硕公司均认可城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所有工程转包给大硕公司,城建公司对大硕公司进行监管;对该情况在施工现场是否进行了公示,大硕公司称没有,城建公司称不清楚,但在当庭核实时,城建公司的相关人员称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该对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等情况通过公示牌进行公示;***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显示是城建公司进行施工,并不知情城建公司将全部或部分转包给了大硕公司,***、***一直都在城建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一直以为***是城建公司的人。
关于已付款项金额,大硕公司称通过***之妻名下公司支付20万元;**在2020年11月9日支付20万元;***在2020年11月13日支付60万元;城建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汇亿建材厂45.1万元;***支付给***49610元。***公司主张其不欠***货款,拒绝核算。***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49610元为税款。***称因***找了汇亿建材厂开了发票,但城建公司迟迟未付款,***说汇亿建材厂开发票产生了税费,***就把税费单独支付给了***。
另,2021年6月25日,***以城建公司、大硕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主张三被告支付材料款86.3822万元。2021年8月12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京0117民初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21年8月13日,***以城建公司、大硕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主张三被告支付材料款86.3822万元。2021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第5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2021)京0117民初第5011号、(2021)京0117民初第5771号民事起诉状内容一致,其中***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载明:2020年5月14日,城建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凡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城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大硕公司。大硕公司施工负责人***又派***负责具体工作。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为平谷区峪口镇西凡各**土地平整现场提供水泥、混凝土,城建公司、大硕公司、***应付材料款共计2314822元。但城建公司、大硕公司、***互相推诿,仅支付***材料款1251000元,尚欠863822元未付。
在(2021)京0117民初第5771号案件中庭审笔录中,法官问:你们将工程分包给大硕公司,***知晓吗?城建公司答:我们不清楚***是否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大硕公司实际进行施工过程中,由***等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建材采购等工作,***等受大硕公司委托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交付了货物,大硕公司应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城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大硕公司实际施工,对此并未进行公示;但城建公司认可应当对大硕公司进行监管。城建公司、大硕公司均认可城建公司***公司在2021年2月支付了货款45.1万元,具体是通过与汇亿建材厂签订买卖合同(载明签订时间是2020年5月21日),汇亿建材厂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载明出具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关于代付,***并不认可,称并不知情城建公司为代付,以为涉案工程就是城建公司承建并施工,以为城建公司就是购买方。城建公司主张***对上述情况知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在协商付款过程中,**代表城建公司与***对接,并明确表示“我来接手结你的账”。后,城建公司通过向汇亿建材厂付款的方式向***支付部分款项。现***主张城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尚欠付款金额,大硕公司、城建公司均主张不具有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核对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核算,现大硕公司、城建公司尚欠***货款863822元。
关于违约金,因***受大硕公司委托在付款协议中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故现***主***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硕公司、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货款863822元;二、大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利息(以863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是否应就***主张的案涉货款863822元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城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供应过混凝土、沙子、水泥,就***供应上述货物的情况,各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城建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承包后城建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大硕公司实际施工,城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就案涉款项与大硕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通过城建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与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与***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城建公司,因城建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大硕公司,所以***在本案中才共同起诉大硕公司。就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城建公司以通过与汇亿建材厂签订买卖合同,汇亿建材厂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等方式支付了案涉部分货款45.1万元,城建公司虽主张系***公司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并不知情城建公司为代付,以为涉案工程就是城建公司承建并施工,以为城建公司就是购买方。城建公司主张***对上述情况知情,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其次,在协商付款过程中,**代表城建公司与***对接,并明确表示“我来接手结你的账”。在此之后,城建公司通过向汇亿建材厂付款的方式向***支付了上述部分货款。据此,***作为外部货物供应方,实际向城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供应货物,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明确知晓全部工程均转包给大硕公司实际施工、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为大硕公司,在城建公司已支付案涉部分货款,亦与***协商剩余款项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城建公司有关不同意支付货款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城建公司虽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货款金额,但对此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最终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就城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意见,经审查,本案的事实与以往类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本院对城建公司有关类案不同判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8.22元,由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