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8915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嫌虚假诉讼,其已经起诉一件本案涉案工地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涉案工地提供机械服务的应为北京长军伟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除了该公司外,我公司没有另行从他处租赁机械设备。现***单独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且我公司需要北京长军伟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向***个人支付,我公司需自行开支13%的增值税,造成我公司严重亏损。二、**向我公司报送的拖欠机械费拖欠明细中只有***和**的款项,共计1 787 853元。但现在所有起诉机械费用金额加上我公司已经支付金额比**上报拖欠的金额多出141 389元。故此***严重违背了事实。本案所用机械的工时已经严重超出了工程本身所需的工时。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三、一审法院不调查核实**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是错误的,属于事实不清。我公司向**通过直接付款和间接付款的方式支付给**10 593 450.8元,**认可该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未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第一,**未经公司同意签订了付款协议,且以付款人身份签字,代表其同意作为付款人,同时又是我公司的资金支配管理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应查清**是否将款支付给了***等40个人,且也应查清**从我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否已经全部支出。如果没有支出,其应当在未支出的金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是建筑工程类案件,依照国家规定必须缴纳增值税,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正确,也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扣除增值税额即13%。六、本案的事实情况可以证明**本人及其妻子所属公司侵占巨额款项,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及产生较大财务问题,不仅侵占了公司的正常业务资金,同时唆使真实潜在欠款行为进行虚假诉讼,如果对外确实欠工程款,也应该由**承担支付,并要对公司的经营财务成本进行赔偿。**具有明显侵害他人财产意图,据知情人发现,工程一部分资金擅自挪用。**涉嫌职务侵占、虚假诉讼、扰乱公共秩序罪、窃取施工资料、虚拟身份开展项目管理等行为,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大硕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工程完工后,此次诉讼是发生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租赁挖掘机产生的费用,和之前的租赁费不存在重复的情况。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大硕公司与**之间是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可以通过另案解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大硕公司向我支付设备租赁费31 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八公司通过招投标向峪口镇政府承包了峪口镇**各庄村土地开发项目。2020年5月14日,峪口镇政府与城建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浆砌***、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工程及设备购置等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城建八公司承包工程后未进行实际施工,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大硕公司实际施工,城建八公司与大硕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就该工程项目中的灌溉与排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施工过程中,城建八公司委派**作为负责人在该项目工地负责。**是大硕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代表大硕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由于**平时不在工地,故委托**、**、**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采购以及现场记工等事项。**又找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与调度,并具体负责找施工人员和联系机械设备。**找了**负责现场记工。施工过程中,**联系***租用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设备到项目工地施工,后***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该工地使用。
**各庄村土地开发项目已于2021年1月完工,现城建八公司与大硕公司仅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城建八公司支付了大硕公司部分工程款。本案中,***主张其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使用一台150型挖掘机到项目工地施工,施工内容为覆土,扣除油费后,按照每台挖掘机1100元/9小时的标准计算租赁费,租赁费共计31 900元。
2021年5月21日,***作为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城建八公司、大硕公司、**、**。该案中,***明确要求城建八公司向其履行给付工程机械租赁费31 900元,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义务。2021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大硕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委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采购及现场记工等事项,实际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与大硕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作为大硕公司在涉案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执行的材料采购、资金支付以及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等行为均系执行受托事务,应由大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从项目施工开始,**委托**负责找施工人员和联系机械设备,**让**负责现场记工,**、**均系为大硕公司工作,大硕公司对此应当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大硕公司认可**、**为其工作。大硕公司因项目工地需要,租用***的挖掘机,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应向***支付租赁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机械租赁费31 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大硕公司称其认可委托**负责涉案工程事项,但不认可**找**、**找**负责相关工作。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大硕公司自城建八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作为大硕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委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采购及现场记工等事项,实际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与大硕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作为大硕公司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执行的材料采购、资金支付以及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等行为均系执行受托事务,应由大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从项目施工开始,**委托**负责找施工人员和联系机械设备,**让**负责现场记工,**、**在**委托事项内工作亦应属履职行为,其后果大硕公司应承担。大硕公司因项目工地需要,租用***的挖掘机,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应向***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大硕公司称本案应属“一事不再理”情形,***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因前案中***起诉要求城建八公司担责,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法律关系作出大硕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判处,与前案并不属于同一诉讼,故对大硕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大硕公司称***之起诉涉嫌虚假诉讼一节,在本案中尚证据不足,在并无证据证明***与大硕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租赁关系或所涉租赁费用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之情形下,本院对大硕公司相应之上诉请求难以支持。至于大硕公司所称相关工作人员之履职甚至涉嫌犯罪问题,大硕公司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解决。
综上,大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