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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等与某某1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1之母),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2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2之母),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5,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5号楼一层102、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哲,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5,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1、**2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1、**2、**5负担。事实和理由:***、***、**、**1、**2涉嫌虚假诉讼,与**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在涉案工地提供机械。为涉案工地提供机械服务的应为北京长军伟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军公司),现***、***、**、**1、**2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5***公司报送的拖欠机械明细中只有***的1 619 215元,和**的168 638元,共计1 787 853元,但现在所有起诉机械费用金额1 050 962元,加上**公司已支付的878 280元,共计1 929 242元,比**5上报的拖欠金额多出141389元。故***、***、**、**1、**2严重违背事实,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调查核实**5是否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对方是错误的,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判决**5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5未经**公司同意签订了付款协议,且以付款人身份签字,代表其同意作为付款人,同时又是**公司的资金支配管理方,其应当在未支出的金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是建筑工程类案件,依照国家规定必须缴纳增值税,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正确,也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扣除增值税额即13%。**5本人及其妻子所属公司侵占巨额款项,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及产生较大财务问题,不仅侵占了公司的正常业务资金,同时唆使真实潜在欠款行为进行虚假诉讼。**5、***与对方串通,恶意伪造单据,为了从**公司处骗取更多的资金。本案与其他案件涉及虚假诉讼,应该移送公安机关。 ***、***、**、**1、**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城建八公司述称,一审认定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与对方的关系城建八公司不清楚。城建八公司和**公司是分包关系。 **5未答辩。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城建八公司、**5支付我们租赁费81 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峪口镇政府)与城建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八公司通过招投标,向峪口镇政府承包了峪口镇**各庄村土地开发项目,承包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浆砌***、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工程及设备购置等图纸所示全部内容。 城建八公司承包工程后,未进行实际施工,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公司实际施工,城建八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就该工程项目中的灌溉与排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城建八公司委派周帅作为负责人在该项目工地负责。***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由于平时不在工地,委托**5、**、***等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5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采购以及现场记工等。**5又找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与调度,并具体负责找施工人员和联系机械设备。***找了***负责现场记工。 施工过程中,**5联系**,**使用一台55型号钩机到项目工地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开槽、挖沟、回填等,租赁费按照每台钩机1000元/9小时的标准计算。**的钩机合计工作735小时,共计应得机械租赁费81 666元。***制作了记工表,对**等人的钩机使用情况进行了记录。**5、***在该记工表上签字确认。 **各庄村土地开发项目已于2021年1月完工,现城建八公司与**公司尚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仅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城建八公司支付了**公司部分工程款。**公司尚未支付**租赁费。 **提起本案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系**的父母,**系**的妻子,**1、**2系**的女儿。**去世后,***、***、**表示继续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委托**5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采购及现场记工等,实际负责施工现场管理,**5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5作为**公司在涉案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执行的材料采购、资金支付以及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等行为,均系执行受托事务,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从项目施工开始,**5委托***负责找施工人员和联系机械设备,***让***负责现场记工,***、***均系为**公司工作,**公司对此应当知情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公司认可***、***为其工作。***的记工表经过**5、***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对该记工表的确认。 **公司因项目工地平整土地施工租用**的钩机,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公司合计租用**的钩机735小时,应当依法**支付租赁费81 666元。**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后,其享有的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1、**2继承,***等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继续参加诉讼,故对于***等法定继承人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虽然不认可前述记工表,否认**参与施工,称**5与***恶意串通,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故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公司所持本案涉嫌虚假诉讼,**5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理由,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和正当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与**5因资金支付、账目管理等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双方之间委托合同事宜,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1、**2租赁费不合理,法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5受**公司委托,在涉案项目工地负责施工管理,以及在记工表上签字,均系履行受托职责,应由委托人**公司承担责任。城建八公司、**5与**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2要求城建八公司、**5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1、**2租赁费81 666元;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委托**5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采购及现场记工等,实际负责施工现场管理,**5与**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本案中,因工程建设需要,**5联系**使用钩机到项目工地施工,并对**等人的机械设备使用情况进行记录,由**5、***在该记工表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认定**5作为**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代为租用**的机械设备,**与**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根据在案证据,**公司合计租用**的钩机735小时,应当依法**支付租赁费81 666元。**去世后,其享有的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1、**2继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判决由**公司向***、***、**、**1、**2支付租赁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