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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5号楼一层102、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哲,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嫌虚假诉讼,其已经起诉一件本案涉案工地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涉案工地提供机械服务的应为北京长军伟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大硕公司除了该公司外没有另行从他处租赁机械设备。现***单独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大硕公司需要北京长军伟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税率为国家规定的机械类税率13%,现一审判决向***个人支付,大硕公司将自行开支13%的增值税,造成大硕公司在该工程中严重亏损。2.******公司报送的拖欠机械费拖欠明细中只有***的1 619 215元和**的168 638元,共计1 787 853 元,但现在所有起诉机械费用金额为1 050 962元(除***找的以外还有6起案件),加上大硕公司已经支付的878 280元,共计1 929 242 元,比***上报拖欠的金额多出141 389元。故此***严重违背了事实,且依法无据。本案虚假诉讼明显,***、***、***和***的陈述,所报账目根本对不上,且本案所用机械的工时已经严重超出了工程本身所需的工时。3.一审法院不调查核实***是否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是错误的,属于事实不清。大硕公司向***通过直接付款和间接付款的方式支付给*** 10 593 450.8元。在开庭过程中,***也认可该事实,但其称均已经开支了。那么就需要查清是否开支支付给了***等40个起诉的人(含18件劳务起诉者和2个买卖起诉者),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大硕公司内部管理问题。4.一审法院不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未经大硕公司同意签订了付款协议,且以付款人身份签字,代表其同意作为付款人,同时又是大硕公司的资金支配管理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应该查清***是否将款支付给了***等40个人,且也应该查清***从大硕公司收取的10 593 450.8元是否已经全部支出,如果没有支出,其应当在未支出的金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是建筑工程类案件,依照国家规定必须缴纳增值税,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正确,也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扣除增值税额即13%。一审法院的行为实在为***规避税收。6.大硕公司认为***本人及其妻子所属公司侵占巨额款项,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及产生较大财务问题,不仅侵占了公司的正常业务资金,同时唆使真实潜在欠款行为进行虚假诉讼,如果对外确实欠工程款,也应该由***承担支付,并要对公司的经营财务成本进行赔偿。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八公司述称: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及大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建八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23 000元。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令城建八公司、大硕公司连带给付***机械租赁费23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峪口镇政府与城建八公司签订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峪口镇政府将其镇**各**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城建八公司,工程包括土地平整、浆砌***、灌溉与排水、田间路及设备购置等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峪口镇政府给付城建八公司工程款共计22 988 767元。2020年8月11日,城建八公司又与大硕公司签订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城建八公司将**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中的灌溉与排水工程分包给大硕公司;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0日;城建八公司给***公司工程款2 983 424.86元。后城建八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均分包给大硕公司。施工过程中,城建八公司委派周帅作为负责人在该项目工地负责。***系大硕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代表大硕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由于***平时不在工地,便委托***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采购以及现场记工等事项。***找到***,令***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与调度,并具体负责找施工人员和联系机械设备。***又找到***负责现场记工。期间,***租用***60型挖掘机一台到项目工地倒土及覆土,租赁费按照每台挖掘机9个小时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1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挖掘机工作23个台班,***应得机械租赁费23 000元。***为***出具了收据,***、***对此予以确认。因***一直未获得租赁费,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根据城建八公司的申请,法院决定追加大硕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城建八公司、***、***、大硕公司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城建八公司已付给大硕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大硕公司的委托,其负责**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采购及现场记工等,实际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故此,在***与大硕公司之间便形成了委托关系。***作为大硕公司在涉案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执行的材料采购、资金支付以及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等行为,均系执行受托事务,应由大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委托***负责找施工人员和联系机械设备,***让***负责现场记工,***、***均系为大硕公司工作,大硕公司对此应知情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大硕公司认可***、***为其工作。***出具的收据经过***、***确认,应视为大硕公司对该收据的确认。大硕公司因施工租用***的60型挖掘机,在双方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大硕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23 000元。大硕公司虽不认可***出具的收据,且否认***参与工程的施工量,称***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大硕公司所持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要求追加***为被告,且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辩解,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和正当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大硕公司与***因资金支付、账目管理等问题产生的争议,系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大硕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不合理,法院对其该项异议亦不予采纳。此外,大硕公司称2020年底,峪口镇政府新增了覆土工程,该工程未包含在总分包范围内,因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受大硕公司委托,在收据上签字,系履行受托职责,应由委托人大硕公司承担责任。城建八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城建八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机械租赁费23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大硕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负责项目资金管理、设备租赁、建材采购等工作。因工程建设需要,***通过***联系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让***负责现场记工,***出具的收据经过***、***确认,***、***均系为大硕公司工作,应视为大硕公司对该收据的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作为大硕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代为租用***的挖掘机,应当认定***与大硕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判令由大硕公司向***支付具体租赁费用,处理并无不当。大硕公司虽主张***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和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大硕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