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执36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执行人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6W963N。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京0117民初9258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09月0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大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案款7729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督卡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已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下达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9258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明确具体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