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民辖终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街016号德维森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市西林吉镇24区-1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270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东深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仲裁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270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状所示,2021年7月16日订立的合同实际系漠河鑫来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漠河鑫来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就黑龙江省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北宏段砂砾石垫层整改、预制砼连锁板拆除及处理等事项订立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北宏段历史遗留问题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虽进行了磋商,但上诉人最终未审批同意,也没有给出经双方盖章的协议文本,被上诉人未取得该协议原件,该协议未成立且未生效。一审法院依照未生效的合同确认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法院应当依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由深圳国际仲裁院管辖。
厚德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21年7月16日订立的合同实际系漠河鑫来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订立,属于上诉人的认识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是以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北宏段质量整改补充协议》为依据,漠河鑫来建筑有限公司与厚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上诉人将漠河鑫来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适用到本案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北宏段质量整改补充协议》,是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签订的该整改协议,劳务费、工程款是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合同的管辖、价款无关,该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漠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深圳国际仲裁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东深公司与被上诉人厚德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了《北宏段质量整改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漠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约定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厚德公司依据该协议诉至漠河市人民法院,故漠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一审驳回上诉人东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