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鹏发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鹏发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侵权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203执9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株洲鹏发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申请执行人株洲鹏发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湘02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银行、证券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698522.93元进行了扣划。2018年12月5日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位于株洲市。上述房产均有抵押。2018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进行查询,无收益类保险;同日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无缴纳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征收补偿款90819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7757元、执行费11660元。该案现已执行698522.93元。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措施。 综上,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电话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了698522.93元后,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程 审判员 刘 寿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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