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辖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河南正一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4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正一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无效约定。对于协议管辖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确定的、唯一的,并且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中,双方约定的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包括在争议发生之后,哪一方属于原告方并不明确,也不具有唯一性,因为如果双方分别作为原告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就会存在两个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同时,原告所在地法院不仅包括基层法院,还包括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人民法院,故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也不是唯一的,该管辖约定无效,不宜以约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二、此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辖区,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涉《机械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即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依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正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