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7250号
原告:大冶市锦华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锦华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锦华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的货款3665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29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
10月份,实际以还本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568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份,实际还本付清时为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2月17日起向被告供货。2019年元月1日,双方补签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供货持续到2020年11月9日,共计发生应收货款1626593元,被告支付货款1260068元,仍下欠原告货款3665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差欠原告货款366525元是属实,因双方并没有结算,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17日起向原告大冶市锦华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物。2019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截止至2020年11月9日,原告供应了价值1626593元货物,被告只支付货款1260068元,下欠货款366525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双方故而成讼。
诉讼中,原告大冶市锦华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诉状中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锦华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
付款,原告依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锦华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6525元;
二、原告大冶市锦华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6元,由被告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