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焰,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80-1号1-28-6。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铁西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8层0808号。 法定代表人:武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商焰、***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原公司)、原审第三人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机械)、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河重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辽***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华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焰、***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28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予追加上诉人商焰、***为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是第三人(被执行人)辽***机械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是2034年10月9日。目前,出资期限未到,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以二上诉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二上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法院就已查封了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江河重工所有的存放于其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也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冻结了该公司272万元到期债权,这足以说明被执行人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纪要中的但书规定,只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才适用股东加速到期,而本案在未处置查封、冻结财产前就追加二股东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书明确指出“原审认定财产未被查封到的依据是否充分,同时审查该查封财产的数额”,但在重审一审时,法院却没有对该两项内容给予核实,只是片面听取被上诉人辩解,要求二上诉人证明被查封“机械设备”系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所有,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上诉人认为,(2018)辽1282执3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记载“查封江河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法院出具的文书已确认了被查封“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无须二上诉人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另外,(2020)辽1282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记载了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措施,除了网络查控外,被上诉人在机器设备查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处置该财产,被上诉人未及时申请执行的责任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三、(2019)辽128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错误,程序严重违法。(2019)辽128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作出时存在三处程序严重违法之处:(1)二上诉人还不是被执行人时,就无依据地查封了其名下两处房产。(2)法院查封江河公司机器设备后,未经处置,错误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3)法院冻结江河公司272万元到期债权后,未经执行,错误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综上,本案在追加裁定作出前,查封、冻结了大量财产,甚至违反法定程序查封了公司股东的两处房产,在未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一审时二上诉人是第三人辽***机械的股东。2022年11月4日上诉人***将持有的辽***机械所有股权转让给商焰不再是辽***机械股东,***转让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由商焰负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辽宁华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辽***机械、河南江河重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商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予追加原告商焰、***为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辽128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辽***机械给付被告辽宁华原公司货款325万元,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辽宁华原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9月19日,本院以(2018)辽1282至32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厂房内的150A翼板工件输送机构一套、JSB150A翼板工件输送机构一套、JSB150A胶板H型钢焊接机一套,查封期限二年。2018年6月12日,本院(2018)辽1282执保1号裁定查封原告商焰名下位于皇姑区怒江街111-17号3-5-2室住宅楼一所、原告***名下位于于洪区南阳湖街162-5号1-17-2住宅楼一所。2019年5月7日,被告辽宁华原公司申请追加原告商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辽128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商焰、***、***、***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原告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另查,第三人辽***机械于2014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原告商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51%,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占股份49%,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系认缴制,认缴出资时间至2034年10月9日,实际未注资。第三人***、***系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持股股东。再查,2019年6月12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辽宁华原公司与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2021年7月13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104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沈铁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72万元货款。该判决书生效后,已经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2017)辽128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查封裁定及封条等证据佐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裁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错误,存在程序违法等。被告抗辩追加裁定送达给二原告所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处,又经***指认去查封了所谓“江河公司”的机械设备,但而后联系不上***,无法确定所查封的设备等是否“江河公司”的。且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有法可依是正确的。另抗辩2022年7月间通过“代位权清偿272万元”,“铭基公司”尚欠货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93万余元未给付。从以上原被告抗辩陈词看,第三人辽***机械扣除“代位权”清偿272万元外,尚拖欠被告货款本金53万元应予以认定。又从执行程序看,第三人辽***机械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向本院申报公司财务情况以便履行法定义务。庭审中,双方共认的事实是第三人辽***机械申报了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的机械设备及到期债权。而被告对查封的“机械设备”无法确认是否该公司所有,“***”又消失无法联系,对该查封“设备”无法进行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查封“机械设备”系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所有,不能举证或者无法证明被执行财物的所有者,致使本院无法执行该查封“机械设备”应自负举证不能责任。而经查二原告系被执行人辽***机械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院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本院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后,对其暂未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查扣二人楼房系保障性保全查封,并不影响二原告居住使用。期间,为二原告留足时间提供“辽***机械”可供执行标的,以便摆脱对被查封房产的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辽***机械扣除已偿还债务,尚有本金53万元及利息等未予执行,解除查封可能侵害申请执行人的既得财产权益。对其解除查封无法支持。又经双方抗辩陈词,被查封的两套楼房存在贷款等,对房产价格暂无法确认,无法认定超标的查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诉讼理由无法支持。本案中,被告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告认缴制投资款至今未交纳成立,虽有认缴投资款延续到2034年10月9日,但不足以摆脱现阶段认缴额度,对被告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以排除执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请无法支持。而第三人河南江河重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属于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败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原告商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天眼查股东信息变更表,证明2022年11月4日***将所有股权转让给商焰,退出铭基公司,变更后铭基公司股东投资人为商焰一人。***不是铭基公司股东,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辽宁华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发时上诉人为公司股东,其应承担股东责任,故上诉人以股东变更行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应被法庭所采信。 本院认为,***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商焰,不能产生对抗在先执行行为的效果,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对辽***机械股东“实际未注资”的事实认定有误。通过“天眼查”查询辽***机械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实缴资本82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辽***机械的持股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辽***机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被执行人河南江河重工的财产后仍未执行完毕,辽***机械不能清偿依生效判决对申请执行人辽宁华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辽宁华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主张作为被执行人辽***机械持股股东的商焰、***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准许。上诉人商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上诉人商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宿中顺‎审判员周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 书  记  员 黄 博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