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3320号
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铁西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574250885W。
法定代表人:**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乾安县赞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077088426L。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重机部件安装维修款38,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起重机配件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完成了材料供应及相关安装。但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8,238元的人工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单位的员工***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
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起重机配件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起重机配件。
2、验收单6份,证明安装合格。
3、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把发票开完。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6日,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配件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人工费:玖万伍仟***拾伍元(¥95,595元);付款方式:预付材料费100%,人工费60%,完工后甲乙双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人工费40%。2019年7月7日、8日,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起重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安装合格,并出具6**接验收单。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人工费40%,即95,595×40%=38,238元。但至今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没有给付人工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起重机配件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且在2019年7月7日、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起重设备安装验收,并开具交接验收单,安装合格,故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人工费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人工费38,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6元,退还给原告辽宁华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易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