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1幢3层(芳林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向南2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荣,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伟,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92号1幢301、701、801室。
法定代表人:潘艳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宇龙花园A5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王少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2号楼1单元16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琪,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霖,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艳梅,女,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党辉,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宇公司)、***、林秀荣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林丰公司)、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酒店)、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丰公司)、闫琪、张嘉霖、***、潘艳梅、葛党辉、赵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宇公司、***、林秀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须承担借期内利息218251.94元及罚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洛阳林丰公司借该笔款项是以新还旧,上诉人对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不知情,且该利息及罚息数额过高,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因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所签署的担保合同上也明确约定担保人对担保内容了解,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没有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且上诉人认为利息过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洛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洛阳林丰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7日)为1292858.6元,从2018年6月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中泰酒店、泛亚公司、灿宇公司、河南林丰公司、闫琪、张嘉霖、***、潘艳梅、***、林秀荣、葛党辉、赵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十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洛阳银行与洛阳林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借字第157701C1102966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96%,合同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12.1.1条约定:“借款人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2.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100%和50%。……”;第12.1.4条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洛阳林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存款账号67×××65,借款合同号码157701C1102966,约定偿还日期2016年12月11日,利率12.96%,被告洛阳林丰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嘉霖在借据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泰酒店、泛亚公司、灿宇公司、河南林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2966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同日,被告闫琪、张嘉霖、***、潘艳梅、***、林秀荣、葛党辉、赵龙、***与洛阳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2966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说明被告洛阳林丰公司借期内应还利息218251.94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为220320元),被告洛阳林丰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还款2068.06元,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林丰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洛阳林丰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洛阳林丰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洛阳林丰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林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林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罚息,关于逾期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上浮50%即按年利率19.44%从迟延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19.44%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关于复利(复利以218251.94元应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洛阳林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18251.94元。二、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罚息(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19.44%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以218251.94元应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潘艳梅、***、林秀荣、葛党辉、赵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潘艳梅、***、林秀荣、葛党辉、赵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诉讼费414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13元由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潘艳梅、***、林秀荣、葛党辉、赵龙、***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银行与洛阳林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并对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予以明确约定。灿宇公司、***、林秀荣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一审法院认定借期内利息数额以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灿宇公司、***、林秀荣作为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灿宇公司、***、林秀荣称其不应承担借期内利息218251.94元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林秀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李依芳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