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4484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彦伟,男,汉族,1990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润田。
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92号1幢301、701、801室。
法定代表人:潘艳梅。
被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宇龙花园A5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王少红。
被告: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1幢3层(芳林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向南20米)。
法定代表人:魏华明。
被告: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2号楼1单元16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霖。
被告:闫琪,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嘉霖,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润田,男,汉族,1941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潘艳梅,女,汉族,1978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魏华明,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林秀荣,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葛党辉,男,汉族,1977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赵龙,男,汉族,1988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张润田、潘艳梅、魏华明、林秀英、葛党辉、赵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彦伟、付景新,被告委托代理人仝利明及魏华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张润田、潘艳梅、林秀英、葛党辉、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7日)为1292858.6元,从2018年6月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张润田、潘艳梅、魏华明、林秀英、葛党辉、赵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十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借字第157701C1102966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2966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被告闫琪、张嘉霖、张润田、潘艳梅、魏华明、林秀英、葛党辉、赵龙、***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2966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合同到期后,本金也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复利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灿宇公司、魏华明、林秀荣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并不知情,原告可否将利息减少一些或免除,担保人积极或者协助第一被告,共同协商如何将该笔借款清偿。
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张润田、潘艳梅、葛党辉、赵龙、***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借字第157701C1102966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96%,合同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12.1.1条约定:“借款人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2.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100%和50%。……”;第12.1.4条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存款账号67×××65,借款合同号码157701C1102966,约定偿还日期2016年12月11日,利率12.96%,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嘉霖在借据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2966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同日,被告闫琪、张嘉霖、张润田、潘艳梅、魏华明、林秀英、葛党辉、赵龙、***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4)保字第157701C1102966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说明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期内应还利息218251.94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为220320元),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还款2068.06元,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罚息,关于逾期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上浮50%即按年利率19.44%从迟延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19.44%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关于复利(复利以218251.94元应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18251.94元。
二、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罚息(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19.44%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以218251.94元应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张润田、潘艳梅、魏华明、林秀英、葛党辉、赵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张润田、潘艳梅、魏华明、林秀英、葛党辉、赵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诉讼费414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13元由被告洛阳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中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灿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张嘉霖、张润田、潘艳梅、魏华明、林秀英、葛党辉、赵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