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7657号
原告:***,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恩、李文宁,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
负责人:王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华,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壮志,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2号楼1单元16层16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嘉霖。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嘉霖,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第三人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张嘉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恩、李文宁,被告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华、娄壮志,第三人张嘉霖并作为第三人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执行洛阳市瀍河区地久艳阳天小区6号楼1单元2101号住宅并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张嘉霖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张嘉霖因经营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分6次借款给张嘉霖6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张嘉霖将自己(购房登记)名下的洛阳市瀍河区地久艳阳天小区6号楼1单元2101号住宅抵偿给原告,用于归还其所欠原告的60万元借款,并以该房屋装修来抵偿借款利息。后张嘉霖将房屋依照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原告在58同城等多家中介网站售卖均因无产权证未售出,后原告实际居住,但因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贵院依据(2017)豫0191民初166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8日立案执行,查封了该涉案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与张嘉霖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实质上已经属于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将所有款项付清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张嘉霖也已经完成了该涉案房屋的交付,双方未能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并非是原告与张嘉霖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贵院申请执行该房产,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辩称,(一)原告***与张嘉霖之间无借款合议,双方借款关系不真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续)》不具真实性。双方借款发生的时间和经过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也不排除张嘉霖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济往来使用个人账户转账的情形。(二)原告与张嘉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续)》仅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不能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更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丰公司、张嘉霖共同述称,原告***与张嘉霖系好友关系,张嘉霖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6笔计6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约2016年下半年原告和张嘉霖对账后,张嘉霖自愿用其名下房产抵债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就把房子交付给了原告。向原告的借款也是真实的,均用于第三人林丰公司的经营使用,每笔借款均有公司会计出具收据,也有会计凭证记载。张嘉霖认为涉案房产没有房产证,不可能被查封,且对查封一事并不知情,是2019年7月经原告告知后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林丰公司、张嘉霖、闫琪、洛阳润霖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初166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过程中,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7年8月9日,本院以(2017)豫0191财保12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嘉霖名下位于洛阳市××路与××交叉口东南角地久艳阳天6-1-2101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9年3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3463号。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林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月息1.5%;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林丰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月息1.5%,每月20日付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第三人张嘉霖转账20万元,第三人林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月息1.5%,每月20日付息;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林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第三人张嘉霖转账5万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两笔向第三人张嘉霖转账共计10万元。
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嘉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分6次借给张嘉霖60万元,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如张嘉霖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0日,因张嘉霖经营原因全部本金及利息在归还期内均未归还,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22.76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张嘉霖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利息;如张嘉霖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张嘉霖同意用其名下涉案房屋(面积110平方米)抵偿给原告,所欠利息同意给原告指定的房屋进行家庭装修抵偿;用房屋抵偿借款时,张嘉霖承诺自行付清涉案房屋所欠开发商的购房款及应缴的各项税费、配合原告办理后续房屋过户及使用的各项手续且无权主张因房屋升值的溢价收益。2018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嘉霖签订《借款协议(续)》,补充以下条款:原告要求第三人张嘉霖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标准由原告确定,装修金额不低于20万元,不超过25万元。装修工程款由第三人张嘉霖承担,用于抵偿借款利息。第三人张嘉霖必须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并交给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续)》、《收据》、转账凭证、(2019)豫019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合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房屋价款的支付。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其分6笔向第三人张嘉霖出借共计60万元均用于第三人林丰公司的经营,且有第三人林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中2014年11月20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26日的三笔借款共计25万元均为现金出借,并无其他凭证;2014年11月20日、2015年8月28日的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系原告以2%的月息向案外人借款后再以1.5%的月息出借给第三人张嘉霖,该出借行为明显不符合借贷习惯;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6年4月15日近一年半时间,第三人张嘉霖及林丰公司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却持续向其出借资金,亦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张嘉霖及林丰公司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嘉霖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续)》亦不能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双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
关于是否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售房截图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状态,物业费收据也未显示缴款主体,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
关于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张嘉霖称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系开发商原因导致该小区房屋均无法办理,且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已进行了告知,原告当庭也认可其在2017年1月出售涉案房屋时已明知该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无法办理过户的相关证据,也未显示其在近三年时间内向第三人张嘉霖主张过办理过户,故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原告自身原因。综上,原告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徐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巧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