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91财保1269号
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
负责人**曾,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闫琪。
被申请人洛阳润霖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申请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洛阳润霖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00759.6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为申请人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琪、洛阳润霖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759.6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