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

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善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排,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汇泉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温泉泰鹤城12栋3号门。
法定代表人:张茂盛,经理。
上诉人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22)鲁1625民初9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争议标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厨具,不是给付货币或货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将物品的零件运往上诉人住所地才进行安装、加工、调试,故安装、加工的场所、现在标的物厨具的所在地均属于被告住所地,故被告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3.本案虽属于合同纠纷,但属于公司与公司之间即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不属于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贾梦琦
书 记 员 陈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