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

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善路8号。 法定代表人:**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汇泉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12栋3号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及原审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625民初960 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厨房设备验收单》上明确载明:“确认数量”字样,上诉人仅是对厨房设备的数量予以统计。该验收单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厨房设备价款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也并未出具该批厨房设备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等证书,故上诉人并未达到付款条件。针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厨房设备验收单》,上诉人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并不是对价款进行结算。再加之,《厨房设备验收单》与《设备清单》上的单价、规格明显不一致:按照《设备清单》上载明的设备单价计算的金额比《厨房设备验收单》上的金额足足少了254587元,例如:序号STF024燃气环保单头大炒炉在《设备清单》上的报价是19720元,《厨房设备验收单》上的单价却是26285元;序号STF025燃气环保双头双尾撑炒炉在《设备清单》上的报价是31485元,《厨房设备验收单》上的单价却是41980元......甚至同种厨具设备按照常理来讲规格越大的越值钱,越小的越便宜。但本案中却恰恰违背常理,《设备清单》与《厨房设备验收单》上的部分同种设备,设备规格大价格越便宜,规格越小的价格越贵,例如:燃气单头矮汤炉、方型油网烟罩连新风及UV系统等。足以说明,《厨房设备验收单》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常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一审判决误将《厨房设备验收单》等同于《结算单》予以认可上诉人已达到付款条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的《设备清单》系上诉人对该批设备统一招标时的报价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在招标网上对该批厨房设备进行过公开招标,故被上诉人认为该《设备清单》系统一招标时的报价单纯属无中生有,无任何事实依据。倘若双方真实存在竞标关系,为何被上诉人不出具上诉人公开招标时的文件资料?为何在报价单上就已经明确上诉人所需厨房设备部分产品的数量,例如:1、编号为1的塑料托板,规格为1200*1000*130,数量10.2、编号为GAR004洗地龙头(开放式),数量3...故该《设备清单》并不是统一招标时的报价单。相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亲自到达上诉人处进行实地考察测量后按照实际测量尺寸生产后再到达上诉人处进行安装、调试,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厨房设备验收单》与《设备清单》中的单价、规格不一致是因签订合同时对产品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变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纵观整个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对产品的范围、标准进行变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一审判决却仅凭被上诉人的质证言词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予以认可显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中提供的《入库单》上已明确载明所维修、更换的设备均是厨房设备以及所购买的维修工具也均是用于维修厨房设备所需的。再加之,该《情况说明》也能够确认,厨房设备存在故障时,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已向被上诉人反应,要求被上诉人对该厨房设备进行维修、更换,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前往上诉人处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无奈之下,上诉人才自行对其维修更换。一审法院以已超过2年的质量保证期间而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民法典》第621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将其上诉人对厨房设备维修、更换的相关费用41719.9元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二、一审判决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纵观整个案件事实,上诉人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对该笔资金不存在占用。再加之,逾期利息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一方不按或不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故不存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倘若计算逾期付款期限,也只能在扣减相应的维修费用41719.9元后再以上诉人收到《联系函》时计算,而不应以收到《厨房设备验收单》时计算。 汇泉公司辩称,1.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已经提出过,一审判决均予以一一回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一再提出的报价问题,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新证据予以反驳。 汇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34735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63111元,共计1712461元(自2020年3月18日以1347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城市建设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向汇泉公司订购一批厨房设备,***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汇泉公司的设备,并经三名工作人员在《厨房设备验收单》上进行审核确认签字,《厨房设备验收单》上合计金额为1347350元。***公司收到设备后一直未支付设备款。2021年12月11日汇泉公司向***公司邮寄《联系函》催其支付货款,《联系函》中表述“贵公司出于自身需要向我方订购厨房设备,按照贵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厨房设备若干,货款总价值为1347350元,贵公司也和我方共同进行了验收并盖有贵公司公章。现付款期已过,请贵公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付款。否则我方将考虑直接走法律程序,去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若贵司收到本函有异议,请在3个自然日内书面告知我方,逾期视为没有异议。”,12月13日***公司签收上述《联系函》,至今仍未支付货款。2022年9月23日,经城市建设公司申请,云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昭永专审字【2022】074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一)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履行了注册资本出资义务,于2021年12月31日前******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2500万元;(二)自投资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未发现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抽走出资的情况,未发现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借出任何款项,也未发现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混用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货款的数额以及城市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汇泉公司与***公司就厨房设备订购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汇泉公司提供的设备,由其财务经理、工程部经理、厨房工作人员在《厨房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确认数量”,***公司已经收到汇泉公司提供的货物且对数量检验确认。《厨房设备验收单》上货款合计为134735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公司对汇泉公司的主张抗辩称未对质量进行验收、未对价格进行过任何结算、汇泉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同规格的厨房设备、提供的厨房设备大部分在保修期内均出现故障且有维修费用支出。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质保期有约定,***公司收到货物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汇泉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汇泉公司拒绝承担维修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视为汇泉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2021年12月11日汇泉公司向***公司发出《联系函》,联系函中明确表述“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厨房设备若干,货款总价值为1347350元,……若贵司收到本函有异议,请在3个自然日内书面告知我方,逾期视为没有异议”,2021年12月13日***公司收到汇泉公司发出上述联系函,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员工签字的《厨房设备验收单》和《联系函》上的货物价格与事实不符,因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交易货物的货款总价为1347350元,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货款,故汇泉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13473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的时间,***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2020年3月18日支付货款。汇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以1347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城市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系城市建设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城市建设公司为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出具了专业审计机构经审计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根据报告可知两公司间不存在抽逃出资、出借款项、资金混用等情况,城市建设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汇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汇泉公司主张城市建设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货款1347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47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对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6元,由被告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该证据是双方在洽谈涉案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向上诉人提供的报价电子邮件,拟证明最终成交并非完全依据被上诉人报价,而是上诉人代理人亲赴被上诉人工厂,凭样成交,因此成交价格与当初的报价不一致。上诉人质证称针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汇泉公司货款134735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涉案《厨房设备验收单》中***公司包括财务人员在内的三名工作人员对该验收单的签字,应视为***公司对涉案厨具的验收,且该验收单中明确了汇泉公司涉案厨具的总价,该验收单左下角虽载明“确认数量”字样,但***公司在确认该验收单之后,甚至在收到汇泉公司的联系函之后,均未举证证实其与汇泉公司对涉案设备的价格进行协商或另行确认,且在本案中,***公司未就该设备的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或是举证证实涉案设备的价格虚高,故***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涉案设备清单,该清单中并没有***公司的签字确认,且汇泉公司对设备清单与验收单载明的数据不一致的原因进行了解释,故本院对该设备清单不予确认。关于***公司提交的入库单的问题,该入库单载明的维修零件,无法证实系用于涉案设备的维修,故***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公司因占用资金,导致汇泉公司受到损失,故一审判令***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4元,由上诉人昭通***豪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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