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北京日日生鲜商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5民初2448号 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汇泉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日生鲜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京***21号楼一层2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与被告北京日日生鲜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生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日生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日日生鲜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和违约金15300元,共计98300元;2.判决日日生鲜公司支付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9月份到2018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三份《超市不锈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汇泉公司加工承揽日日生鲜公司超市的不锈钢产品,三个合同的总价款为51万元,付款方式为需方(日日生鲜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再支付2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支付45%,留5%作为质保金,签订下份合同时与预付款一同支付。同时约定违约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汇泉公司按照约定加工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验收完毕。但日日生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还有830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汇泉公司多次要求日日生鲜公司支付货款,日日生鲜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汇泉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日生鲜公司未作答辩。 汇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超市不锈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3份,拟证实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日日生鲜公司购买汇泉公司的不锈钢设备产品,货款金额为9万元,同时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日日生鲜公司购买汇泉公司的不锈钢设备产品,货款金额为14万元,同时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日日生鲜公司购买汇泉公司的不锈钢设备产品,货款金额为28万元,同时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上述三个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51万元。 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份,证实被告的付款情况,日日生鲜公司分别在2017年10月10日付款27000元、2017年10月20日付款18000元、2017年12月6日付款42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20000元、2018年2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8年6月7日付款40000元、2018年6月10日付款44000元、2018年7月4日付款56000元、2018年8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8年10月8日付款50000元、2018年12月24日付款3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427000元,还欠83000元货款没有支付。 经查,本院认为汇泉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汇泉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汇泉公司与日日生鲜公司签订的三份《超市不锈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汇泉公司安装完成涉案设备后,日日生鲜公司应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汇泉公司主张日日生鲜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汇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市不锈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供需方任何一方中途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数额按照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价款28万元的3%计算,计8400元。关于汇泉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对欠款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汇泉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为日日生鲜公司逾期付款给汇泉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汇泉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日日生鲜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设备款83000元、违约金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北京日日生鲜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北京日日生鲜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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