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与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5民初1235号
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汇泉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齐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振国,总经理。
原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厨业公司)与被告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农业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泉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泽农业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泉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向汇泉厨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05981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2159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汇泉厨业公司与惠泽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05181元。汇泉厨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惠泽农业科技公司数次付款共计305000元,至今尚欠款项200181元。2016年7月7日,汇泉厨业公司与惠泽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厨房排烟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6000元。汇泉厨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惠泽农业科技公司数次付款共计110200元。至今尚欠款项5800元。综上所述,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共欠汇泉厨业公司款项20598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惠泽农业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定作方)与汇泉厨业公司(承揽方)签订《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厨房设备的制作、装卸、运输、税费、安装调试等;合同总金额550000元;按合同设备清单及国家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定作方要求进行制作及验收;安装调试完毕7天内定作方负责组织验收签字;付款方式:第一阶段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工程设备订金,即55000元;第二阶段付款为货物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20000元;第三阶段付款为施工中期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37500元;第四阶段付款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10000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27500元。定作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承揽方按合同或合同附件规定的品牌、规格数量,向定作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设备产品;承揽方负责所供制作设备规定的产品安装及调试工作,安装调试过程中水电费由定作方承担,完工后对定作方委派的人员进行免费设备操作培训;承揽方在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报定作方,由***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对设备产品质量另有异议,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十日内提出,逾期提出视为验收合格;若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汇泉厨业公司与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该合同另附有厨房设备清单,载明设备名称、数量、尺寸、单价等。
2016年9月22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茌平植物园更换11台四门冰柜,由***控更改为双温双控,外形尺寸不变。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6000元,由茌平植物园承担,不承担其他费用。货物质保由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负责,2016年9月22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加盖单位印章。
同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袁金华出具证明,载明:茌平植物园烤羊间增加烟罩6800×1300(单价660元/平方,计5834.40元)、集烟箱500×500×6800(单价160元/米,计1088元),以上共计6922.40元。2017年1月18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员工*小栋对该证明予以核对并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8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宋娇、***经核对在汇泉厨业公司提供的《厨房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汇泉厨业公司提供的厨房设备正确。备注载明:实际供货金额为505181元。该款项包括增加的烟罩、集烟箱产生的款项6922.40元,不包括更换11台四门冰柜产生的费用6000元。
2017年1月20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汇泉厨业公司的发票签收单上“收票人”处签字。该发票签收单另载明收发票单位为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6466827,发票金额为505181.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
2016年4月20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泉厨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55000元。2016年9月22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泉厨业公司支付冰柜款6000元。2017年7月10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汇泉厨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泉厨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5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尚欠汇泉厨业公司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安装款项200181元。
2016年7月7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定作方)与汇泉厨业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厨房排烟设备的制作、装卸、运输、税费、安装调试等;合同总金额为116000元;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定作方负责组织验收签字;付款方式:第一阶段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工程设备订金,即11600元;第二阶段付款为货物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46400元;第三阶段付款为施工中期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人民币29000元;第四阶段付款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23200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5800元。定作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承揽方按合同或合同附件规定的品牌、规格数量,向定作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设备产品;承揽方负责所供制作设备规定的产品安装及调试工作,安装调试过程中水电费由定作方承担,完工后对定作方委派的人员进行免费设备操作培训;承揽方在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报定作方,由***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对设备产品质量另有异议,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十日内提出,逾期提出视为验收合格;若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汇泉厨业公司与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该合同另附有排烟设备清单,载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
2017年1月16日,汇泉厨业公司向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厨房排烟系统加工承揽合同金额为116000元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陈述惠泽农业科技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支付排烟设备预付款11600元,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排烟设备预付款46400元,于2016年8月4日支付排烟设备款29000元。2017年1月18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函“购货方”处签字。2017年2月7日,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向汇泉厨业公司支付排烟设备款232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尚欠汇泉厨业公司厨房排烟设备加工承揽安装款项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汇泉厨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惠泽农业科技公司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厨房设备清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函上签字,表明汇泉厨业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及《厨房排烟设备加工承揽安装合同》。另,惠泽农业科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惠泽农业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承揽工程剩余款项。***厨业公司主张惠泽农业科技公司支付案涉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安装款项200181元、厨房排烟设备加工承揽安装款项5800元,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汇泉厨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惠泽农业科技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其员工在发票签收单、对账函上签字,系对汇泉厨业公司合同履行的认可。惠泽农业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向汇泉厨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汇泉厨业公司主张,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00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息之和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款项20598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款项2059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200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息之和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申请费1620元,由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