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汇泉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渤海十六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财金集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5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5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汇泉公司实际股东并支持被上诉人在汇泉公司进行显名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现陈述本案基本事实经过如下:2001年1月6日,上诉人的父亲***与其他案外四人出资成立汇泉公司。期间公司股东几经变动,2019年11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额1201.6815万,持股比例17.53%)、***(出资额1201.6815万,持股比例17.53%)、滨州财金集团(出资额37万,持股比例0.5398%)、***(出资额2011.274万,持股比例29.3402%)、***(出资额1201.6815万,持股比例17.53%)、***(出资额1201.6815万,持股比例17.53%)。2021年5月,上诉人父亲***因病去世。之后,上诉人与***、***、***、***商讨股权转让事宜。最终,2021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自案外人***、***、***处分别受让汇泉公司17.53%、17.53%、17.5291%的股权,同时汇泉公司欠***、***、***的借款及利息,由汇泉公司偿还。之后,2021年10月26日,五人签订《补充合同书》确认汇泉公司欠***、***、***的借款及利息合计27611634.66元,并确认上诉人购买三人在汇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0555096.82元。以上事实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因上诉人及汇泉公司暂无足额资金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借款及利息,遂向滨州市美厨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厨公司)进行借款。2021年10月27日,美厨公司通过***、***、***账户向上诉人***账户支付借款共计49555096.82元。上诉人收到该借款后,于同日向***、***、***支付了《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的应由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555096.82元、应由汇泉公司支付的借款及利息27611634.66元,向第三方支付了《合同书》中约定的所留存的1000万。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名为“股权代持”,实为上诉人与美厨公司之间的“股权让与担保”。首先,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如果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持股权为真,则应当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为发生在先,而上诉人受托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后,即先有股权代持协议,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一旦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那么上诉人则需要自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其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是在上诉人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之后,即先有股权转让协议,后签股权代持协议,与交易习惯完全不符。其次,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因其不是汇泉公司股东因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比较麻烦,故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了***等三人的股权。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之时,上诉人也并非汇泉公司股东,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股权代持理由”的解释亦难圆其说。再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21年10月27日,***转让***名下占汇泉公司股权总额52.5896%股权,转让价款为20555096.82元”,但是,在2021年10月27日,汇泉公司尚未进行股东由***等三人变更为***的工商登记,***是否具有汇泉公司的股东资格尚未确定,***无权对外进行股权转让,且双方也从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最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是自***名下受让的股权,向***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但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为“甲方(即***)自愿委托乙方(即***)作为自己对汇泉公司2055.509682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所以,就涉案2055.509682万元款项的性质,系股权转让价款还是投资款,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即前后矛盾。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亦能证实上诉人与美厨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而非股权代持。首先,收到条中载明收到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如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主张,其是在上诉人处受让的汇泉公司股权,那么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而非“投资款”。其次,如上所述,如果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持股权,那么两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双方已经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自***等三人处购买股权,那么上诉人不会也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只需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后直接支付给***等三人即可,因为上诉人只是顶名的持股人、代办人,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再次,在交易习惯中,只有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才会向出借人出具收到条已示借款已收到,因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成立;而其他诸如股权转让合同、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等诺成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无需再另行出具收到条。所以,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为上诉人已收到美厨公司的借款,可证实上诉人与美厨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根据涉案上诉人与***等人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以及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结合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借款的交易习惯,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因双方并无真实的股权代持意思表示而无效。二、汇泉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并不能代表汇泉公司,仅能代表被上诉人一人的意思表示。公司属于法律拟制主体,属于人的集合,其意志源于公司成员形成的合意。而汇泉公司在本案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由被上诉人***所委托,故汇泉公司辩称的“汇泉公司认可***与第三人***的《股份代持协议书》”等意见,并未通过汇泉公司股东会的确认,该意见并非来源于汇泉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故汇泉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当初只是欲向美厨公司进行借款,并未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股权转让的想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对于上诉人上诉状所称,2021年10月27日,美厨公司通过***、***、***账户向上诉人***账户支付借款共计49555096.82元,与事实不符。2021年10月27日,***账户向上诉人账户转款一笔1100万元、一笔1000万元,***账户向上诉人转款500万元,***账户向上诉人转款300万元,共计2900万元系代美厨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当日,上诉人也向美厨公司出具了2900万元借条。2021年10月27日,***账户向上诉人账户转款********.82元,***账户向上诉人账户转款450万元,为代***向上诉人支付的股权款。当日,上诉人向***出具了:今***收到***投资款,人民币20555096.82元收到条一份。并于当日与上诉人达成股权代持协议,由上诉人代持被上诉人上述股权。第二、对于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时,上诉人并非汇泉公司股东,以此来否定股份代持协议书的效力,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汇泉公司企业内档,其中2021年10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其中第二条:股东由***、***、***、***、***、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1日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二条,原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一条:股东变更,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由此足以证实上诉人转让股权以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股东资格,股份代持协议有效,上诉人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股权款项后出具的收到条署名为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的辩解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事实,通过股份代持协议与该收到条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系汇泉公司实际股东,其股份由上诉人代持。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股权,被上诉人支付了股权对价,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双方并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汇泉公司实际股东,享有上诉人名下在汇泉公司股权总额52.58956%股权,事实清楚。汇泉公司其他两股东,均同意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汇泉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且鉴于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自身职责,放任公司陷入僵局,出现经营危险,望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公章的注销属于恶意行为,故意使公司陷入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尽快使公司恢复正常经营。 原审第三人滨州财金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为汇泉公司实际股东,享有汇泉公司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占汇泉公司股权总额52.5896%股权;2.判令汇泉公司增加***为其股东,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汇泉公司及第三人共同配合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52.5896%股权变更到***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6855万元,实缴资本6855万元,经营至2021年11月25日,登记股东为***、***、滨州财金集团,认缴出资分别为5616.3185万元、1201.6815万元、37万元,认缴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27日、2011年6月9日、2003年12月18日。 2021年10月27日,***(实际出资人甲方)、***(名义股东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汇泉公司2055.509682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2.58956%,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二、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作为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包含乙方代为收取的股息或红利);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3、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4、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2、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7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3、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4、在甲方拟向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5、乙方代持股份期间不承担由非乙方决策、参与决议等产生的经营责任和损失。五、委托持股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协议另就保密条款、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汇款20555096.82元。***向***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投资款,人民币20555096.82元。 汇泉公司股东***出具证明,载明:就***与***股权转让及由***代持***股份事宜,本人已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同意***代持***所持有的股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另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汇泉公司注册(显名)股东提出分家退出公司经营,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不到公司工作,并对正常经营期间的贷款融资不签字,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公司股东4人,其中隐名股东***占注册资本的52.58956%(由***代持),显名股东***占注册资本的29.34064%、***占注册资本的17.5300%、滨州财金集团占注册资本的0.5398%;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滨州财金集团不参与公司经营。现经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充分协商,为了公司正常经营,达成如下决议:1、鉴于本公司当前的实际情况,由***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将***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公司注册(显名)股东;3、为了公司正常开展工作适当时间变更法定代表人;4、对公司重大决策由***、***协商通过,协商不成的最终由***作出决定。 2023年6月6日,滨州财金集团向汇泉公司出具回复意见:经研究,针对2021年10月股东***将所持有汇泉公司52.5896%股权转让至***并由***代持事项,滨州财金集团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将***代持***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甲方1)、***(甲方2)、***(甲方3)与***(乙方)、***(丙方)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三人(甲方1、2、3合称甲方)系汇泉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股权***:17.53%、***:17.53%、***:17.5291%,共占注册资本:3604.9815万元)。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所持有的汇泉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和购买款支付:1、三方根据确认的财务报表中汇泉公司欠甲方借款及利息,由汇泉公司偿还甲方。2、甲方三人持有的汇泉公司的全部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以各股东确认的审计报告中股权审计价值为准。3、上述汇泉公司欠甲方借款及利息和乙方购买甲方股权两项的总价款中,乙方留存壹仟万元于2021年10月28日前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在甲方将法定代表人、股东全部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并全部交接完毕后的当日转付甲方;除此之外剩余款项在2021年10月28日前分别转付甲方。4、上述第三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5、甲方收到除乙方留存第三方的壹仟万元之外的款项后,甲方将全部财务印鉴、公司行政章、公司合同章、证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汇泉公司整体交由乙丙管理,并由甲乙丙三方及主管会计签署交接明细表。第二条、三方责任:1、甲方、丙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及章程修订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如甲方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万元并赔偿乙方一切损失。2、汇泉公司自银行贷款由甲方及家人作为担保人的,乙丙方保证甲方及家人退出贷款担保或由乙方提供的公司进行担保处理,不因上述银行贷款而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汇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各类行政收费、税金以及向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列明的项目)由三方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2021年10月26日,***(甲方1)、***(甲方2)、***(甲方3)与***(乙方)、***(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根据2021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确认如下:1、汇泉公司欠甲方借款及利息(详见附件1),如有计算错误以实际数额为准。2、各方确认乙方购买甲方三人在汇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0555096.82元(大写:贰仟零伍拾伍万伍仟零玖拾陆元捌角贰分);其中,***注册资本:1201.6815万元转让价款为6851698.94元、***注册资本:1201.6815万元转让价款为6851698.94元、***注册资本:1201.6185万元转让价款为6851698.94元。乙方分别向***支付2851698.94元、***支付3851698.94元、***支付3851698.94元,余款1000万元(其中***400万、***300万、***300万)转第三人。协议另就收款账户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出资额以及占有股份比例的确定;2.***要求显名股东登记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汇泉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滨州财金集团对原告***出资隐名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第三人***认为收条中载明的是投资款,不是股权转让款,两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但根据***与***签订的上述协议,***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出具的证明、滨州财金集团出具的回复意见,对***实际出资额为20555096.82元,占汇泉公司股权总额52.58956%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在汇泉公司实际出资额为20555096.82元,并根据上述协议计算享有第三人***名下的在被告汇泉公司52.58956%股权的股份,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汇泉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滨州财金集团,***占注册资本的52.58956%(由***代持),显名股东***占注册资本的29.34064%、***占注册资本的17.5300%、滨州财金集团占注册资本的0.5398%,***、滨州财金集团均同意***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在汇泉公司进行显名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汇泉公司对***显名股东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对***的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请求确认第三人***持有的汇泉公司股权总额52.58956%股权的股份系***所有,及请求汇泉公司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为被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享有第三人***名下的在被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股权总额52.58956%的股权;二、被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52.5895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被告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相关股权变更事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转款明细及转款人所做的说明,证实2021年10月27日***向美厨公司借款2900万元,而非上诉人上诉状所述的49555096.82元。证据二:汇泉公司2021年10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其中第二条:股东由***、***、***、***、***、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1:2021年10月11日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其中第二条,原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一条:股东变更,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证实上诉人转让被上诉人股权及签订股份代持协议时,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款项的支付时间可以看出该2900万元与涉案款项支付时间是同一天,均是10月27日。2.从款项的支付主体可以看出,该2900万元与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同为***、***,而***、***是美厨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因此该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7日是向美厨公司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49555096.82元,至于借款手续均是按照美厨公司要求所签。美厨公司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借款支付主体***、***也并非本案当事人,根据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并非美厨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美厨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信息上美厨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能在本次庭审中提供该证据只有一种可能,即被上诉人是美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案涉争议款项也主要是通过***、***账户进行支付,这也可以印证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争议的款项系上诉人向美厨公司的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工商登记显示的上诉人成为汇泉公司股东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在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前也不能证实在2021年10月11日上诉人就具有了汇泉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审被告汇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0月11日,汇泉公司作出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免去***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二、股东由***、***、***、***、***、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日,汇泉公司对其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一、原章程第六章第十九条: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二、原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一条:股东变更,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系二者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名为股权代持,实为上诉人与美厨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问题。2021年10月11日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聘任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亦作为股东之一;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的全部股权转让给***。2021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签订了涉案《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将其三人在汇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此时,***已经获得了股东身份,并受让了股权。2021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并于当日***通过***、***向***转账汇款20555096.8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在2021年10月27日汇泉公司尚未进行股东由***等人变更为***的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工商登记并非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依据公司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前亦取得了股东身份,同时案涉《股份代持协议书》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到条亦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也系上诉人收到的美厨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虽然美厨公司向上诉人***的借款支付时间及转款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时间及转款人相同,上诉人***分别给美厨公司和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条”和“收到条”,且借款原因和收款事由不同,收到条虽写明是“投资款”但与上诉人主张是向美厨公司的借款,且分别出具“借款条”和“收到条”亦不符合常理,反之被上诉人主张“收到条”是股权转让款更为合理。另外,通过汇泉公司其他股东***及滨州财金集团出具的证明、回复意见可以看出,二者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权转让及代持股份事宜知情。诉讼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作为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7月21日在山东商报登报声明作废了汇泉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审被告汇泉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没有法律效力,无权代表汇泉公司出庭应诉。原审被告汇泉公司陈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23年7月5日签订,委托事项为涉案一审、二审诉讼,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有权代理汇泉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代持股权,请求确认其为原审被告汇泉公司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数额,同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引发的诉讼,由于上诉人***即是本案当事人又系原审被告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位相对特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另外两个股东***及滨州财金集团同意被上诉人请求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准许原审被告汇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