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557号
原告: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海城北路,统一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57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59号,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024056550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67,794.87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61990元);3、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的同时提取2台66kv变压器设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请合并计3429784.8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双方签订了《沈阳至铁岭城际铁路工程(松山道道义)三台子主变电所工程物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2台66KV变压器设备。合同总价款4920000元,付款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将设备运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附发票、出厂检验、合格证、装箱单后15日内,被告支付货款总价款的50;设备验收投产3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投运款;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该款项在质保期届满30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2019年5月23日,双方就《沈阳至铁岭城际铁路工程(松山道道义)三台子主变电所工程物资订货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中的“增值税税率”,由原约定的“增值税率17”(旧税率,变更为“增值税率13”新税率)。合同总金额由人民币492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4751794.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做好了履行合同的全部准备。但由于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停滞的原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单方面推迟接受货物。特别是在2018年4月25日的通知中,被告确定要求被告在当年9月1日前交货,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设备制造并通过了出厂试验和检验,具备发货条件,但时过两年,被告至今不让原告发货,也不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自当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截止起诉日,被告且尚欠原告设备款3167794.87元。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答辩期内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即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由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59号搬迁至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5号办公,又于2020年6月搬迁至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主要机构办事所在地为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因此贵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主要机构办事所在地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