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民初7956号
原告: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郎镇横门海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LarsPeterEckerle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新建村下**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储能公司)、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光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储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品质协议》;2、判令中储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拖欠原告的货款69万元;3、判令中储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迟延付款之日即2018年3月26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为人民币46431.25元(69万元×4.75%÷12×17);4、判令中储能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导致原告的材料费损失766490.31元、设计费损失人民币101700元;5、判令光大公司对中储能公司的前述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中储能公司签订《采购及品质协议》,约定中储能公司向原告采购按“协议附录甲的技术规范书所列明规格与检验标准之单相变压器6台”,合同价格人民币1380万元。中储能公司分别按货物制作通知书所对应批次数量货款的30%、30%、30%和10%共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期限是在收货且验收、调试合格后30天内,最迟不超过发货后90天。交货后原告出具全额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中储能公司须于其要求的出货期前25日发出交货通知书予原告。交货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附录一《合约之条款与细则》约定,任何一方如果违反本协议下的任何条款,除承担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规定的违约金以外,还应向对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附录三《产品订单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项下产品共6台,均为15000KVA?66kV进线·单相电炉变压器,共分两批制作发货,每批3台,每批金额690万元,总计138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和8月29日完成变压器外形设计及主体设计,中储能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和9月15日两次对原告完成的设计进行确认。2017年9月15日,中储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变压器进度协调函》,希望将原定2017年12月30日交货的3台变压器提前至2017年12月10日。2017年9月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中储能公司,受材料采购的影响,不能提前交货,预计仍按合同约定交货,但是会尽量提前交货。原告同时向中储能公司提交了合同项下所有6台变压器的排产计划。在该计划中,所有产品的计划交付时间仍依合同约定,其中第二批3台变压器的计划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将第一批3台变压器向中储能公司交付完毕。中储能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该批产品货款的90%总计人民币621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中储能公司开具第一批货物全额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第二批交付的3台变压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及正常的生产周期及时进行了原材料的采购,共计发生应付材料款人民币1349594.18元、预付材料款人民币292403.52元,总计1641997.70元。在原告起诉后,通过与第三方供应商洽商,原告又消化吸收了为生产第二批三台变压器所采购的部分物料,故原告变更材料费损失为766490.31元。
根据合同约定,中储能公司最迟应当在2018年3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第一批3台变压器货款的10%人民币69万元,最迟应当在2018年2月3日前向原告发出第二批3台变压器的交货通知书,但是中储能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也未及时发出交货通知书。
2019年4月10日,中储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其草拟的《采购及品质协议的解除协议》,提议解除《采购及品质协议》,取消第二批3台变压器的订单。2019年4月19日,中储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中储能公司分立,中储能公司仍然存续,另外分立出光大公司;分立后,中储能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中储能公司**,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中储能公司、光大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确认解除《采购及品质协议》并赔偿由于合同解除所致原告的材料费损失。2019年5月28日,中储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回复函》,拒绝及时支付货款,拒绝赔偿原告的材料费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中储能公司拖欠货款并在合同约定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始终不发出交货通知书,不仅构成重大违约,而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依法主张解除与中储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品质协议》。中储能公司拖欠原告已交货物货款69万元,中储能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并赔偿因拖欠该款项所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系定制产品,所以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应付材料款、预付材料款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设计费,由于合同解除均构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中储能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光大公司作为中储能公司分立出的公司,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其自认,均应当对中储能公司的前述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储能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品质协议》。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中储能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协议为买卖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2、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质保金保函,中储能公司有权扣留相应的尾款作为质保金;3、中储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及材料损失赔偿费用;4、合同明确约定免予收取任何设计费用;5、关于剩余3台变压器生产交付合同有明确约定,因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与中储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光大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针对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在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的情况下,光大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电炉变压器技术规范书》、《采购及品质协议》、20170822邮件“IZ2675-80大连中储能变压器外形图rev1.0”、20170829邮件“IZ2675-2680”、《设计费构成明细表》、20170831“IZ2675-80二次图纸确认回复”、20170915“电炉变压器图纸确认”、20170915《变压器协调进度函》、20170919邮件“答复变压器进度协调函”及其附件、《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电炉变排产计划2017-9-19》、装箱总清单、汇丰银行来账通知、账户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批货物(Z2677,Z2678,Z2680)已采购材料明细表》、采购订单、预付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及其附件《采购及品质协议的解除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及其附件《告知函》、20190524律师函、20190528回复函、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储能公司签订《采购及品质协议》,约定原告向中储能公司出售按技术规范书所列明规格及检验标准制作的单项六台变压器。技术规范对技术参数和性能要求做了详细约定。合同价格1380万元。结算方式:当合同生效且中储能公司出具货物制作通知书后,中储能公司按照货物制作通知书所对应批次数量付给原告货款30%作为预付款,最迟不超过设备完工后30天;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货款的30%;在收货且验收调试合格后30天内付货款的10%,最迟不超过发货后90天。质保金和廉洁保证金为货款的15%,采用银行保函格式,原告收到调试款后30天内开出给被告,保函的有效期至保质期结束。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成并经买方验收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者货到现场30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原告提供一切设计及发明,将不另行收费。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见附录三。被告需于要求出货期前25日发出交货通知书。合同附录三产品订单约定,分批制作发货,签订合同后,每批货物制作前三个月,被告出具货物制作通知书,原告开始制作,但设计及提资须在签订合同后进行。合同第7.3条约定,按此协议书所定条款,原告必须将货品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约定交货日期前到被告的滴定地点交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和8月29日完成变压器外形设计及主体设计,中储能公司对原告完成的设计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5日,中储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变压器进度协调函》,希望将原定2017年12月30日交货的3台变压器提前至2017年12月10日。2017年9月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中储能公司,受材料采购的影响,不能提前交货,预计仍按合同约定交货,但是会尽量提前交货。原告同时向中储能公司提交了合同项下所有6台变压器的排产计划。在该计划中,所有产品的计划交付时间仍依合同约定,其中第二批3台变压器的计划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中储能公司交付第一批3台变压器。中储能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该批产品货款的90%。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中储能公司开具第一批货物全额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最迟应当在2018年3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货款69万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未收到10%的货款,故未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
按照合同附录三约定,每批货物制作前三个月,被告出具货物制作通知书。对于第二批3台变压器,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货物制作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原材料的采购。
2018年9月26日,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股东作出决定: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采用派生分立方式,将公司分立为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存续公司)、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新设公司),并在2018年10月11日大连晚报A12版面刊登公司分立通知。
2019年4月10日,中储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其草拟的《采购及品质协议的解除协议》,提议解除《采购及品质协议》,取消第二批3台变压器的订单。
2019年4月19日,中储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中储能公司分立,中储能公司仍然存续,分立出光大公司;分立后,对原告的债务由中储能公司**,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中储能公司、光大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确认解除《采购及品质协议》并赔偿由于合同解除所致原告的材料费损失。2019年5月28日,中储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回复函》,拒绝及时支付货款,拒绝赔偿原告的材料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及品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订购的6台变压器,原告需按照技术规范书的约定,分批制作发货,故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8年3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货款69万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未收到10%的货款,故未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即被告履行付款10%的义务在先,原告开具银行保函的义务在后。故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开具银行保函将10%货款留置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0%的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26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切设计及发明将不另行收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计费损失1017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虽然合同约定总的交货期限是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但按照合同附录三的约定,每批货物制作前三个月,被告需要出具货物制作通知书,原告开始制作。双方所约定的三个月时间,已经充分考虑了购买材料及加工的周期。在没有收到被告的货物制作通知书前,原告自行购买制作货物所需的材料,产生材料费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材料,被告中储能公司已经分立为中储能公司和光大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光大公司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采购及品质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9万元及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原告负担5206元,由被告负担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