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黄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黄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第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3090号
原告:济源市黄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大沟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孔东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红,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第六中学。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法定代表人:冯迎道,校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黄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园林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济源六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栓、李运红,被告济源六中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8715.42元及利息6687.16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室外绿化工程,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工、竣工,且验收完毕,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约定管护期已满,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其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668715.42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1、工程款数额来源不明,起诉的数字是如何算出来的不明;2、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约定时使用财政资金应当以财政审计结论为依据支付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济源六中室外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签约合同价:629387.85元。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关于付款周期: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后付总造价的75%,验收合格移交后付至85%,竣工决算审计完成付至95%,剩余5%保证金,管护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无息)。上述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开工,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于2016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13日,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原告以上施工合同价629387.85元、增加项目563265.82元、签证部分6061.75,工程造价共1198715.42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以上工程款530000元。2018年12月25日,济源市审计局出具济审投报【2018】60号审计报告一份,附件竣工决算明细表显示:原告承建的室外绿化工程报送结算价1198415.42元,调整后造价为1183869.9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济源市第六中学室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结算书、济源市审计局济审投【2018】60审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已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1198715.42元。现原告要求以结算书计算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68715.42元。关于被告辩称应以审计报告调整价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载明使用资金是财政资金,但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也不能推定双方同意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本案工程价款应当以建筑工程结算书为依据,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合同中虽有“竣工决算审计完成付至95%,剩余5%保证金,管护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无息)”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以审计为结算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建筑工程结算书之后计算,即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0.5%至2020年1月1日为6687.16元并主张自2020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济源市黄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8715.42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5月27日为6687.16元;自2020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4元,减半收取为52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洋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聂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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