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民初1537号
原告:奎屯银力棉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阿克苏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奎屯银力棉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玛纳斯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北五岔镇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奎屯银力棉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经本院通知原告奎屯银力棉油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奎屯银力棉油机械有限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奎屯银力棉油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