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7077号
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枣强县工业园区北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之妻),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坤、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张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坤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坤对(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该案强制执行(2019)京0107执68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坤系坤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坤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即一人公司,**坤为公司唯一股东。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只有一人,更容易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滥用股东身份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这是一人公司的法定审计义务,另外,《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被告坤诚公司向原告华中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在诉讼过程中,**坤为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坤诚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控股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为两人公司,股东由**坤变更为**坤和***。原告起诉时被告坤诚公司就是一人公司,虽然被告**坤通过转让股权,公司变更为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债务至股权变更时仍未清偿,因此一人股东应举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坤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坤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其将股权转让其儿子,坤诚公司成为股东是父子的公司,其实质还是一人公司,所以被告**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追加**坤为被执行人。
被告**坤、坤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坤诚公司成立时即为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财产为公司资产,**坤在担任公司法人期间,并没有违反相关公司法和财务制度,个人财产没有和公司财产混同。3、坤诚公司与华中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时间在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这期间坤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7日双方公司签订往来账款确认函,这也只是说明坤诚公司承认有此笔欠款,并不是说**坤个人欠华中公司款。4、在2013年1月至2017年一直由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坤2013年1月出车祸),公司的具体事宜**坤并不知晓,2017年7月公司由***管理,2017年11月后,由***管理公司,**坤没有参加管理公司。5、华中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坤诚公司已非一人公司,本案欠款形成时间,坤诚公司亦非一人公司。6、2017年7月**坤接手坤诚公司的时候,公司资产早已入不敷出,公司已经开不出工人工资,公司财产和**坤财产没有混同。
原告华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华中公司与被告坤诚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对账后确认了欠款数额为681310.55元,双方签订确认函进行确认,诉讼中坤诚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证据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7执6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6月21日因坤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证据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坤诚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由自然人投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7年11月28日又申请变更为自然人投资公司,变更后股东为**坤、***。
证据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7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华中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坤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了原告申请。
被告**坤、坤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0)京0107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公司成立时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没有混同,公司欠款时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公司。
证据2,京石劳人仲(2019)第300号调解书、京石劳人仲(2019)第301号调解书、京石劳人仲(2019)第302号调解书,证明**坤2017年7月接手公司时,公司已经入不敷出,工人工资已经无法支付,公司当时没有财产,**坤不可能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
证据3,**坤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9日住院病历、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11日住院病历,2016年9月13日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1月**坤出车祸后,由***管理公司,**坤对公司事务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2018年9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分别签订六份合同及相应发票,……2017年8月7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签订往来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7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坤诚公司欠华中公司应收账款681310.55元。”判决确定: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681310.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8131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1月8日,华中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7执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0年10月27日,华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坤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京0107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追加**坤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2021年2月26日,华中公司收到上述裁定书,不服上述裁定书内容,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法立案。
另查明,坤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坤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坤和***;2011年1月至2月间,坤诚公司针对股东进行多次的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坤、***等七人及**坤、***等五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4日,坤诚公司又变更股东登记,将股东又变更为**坤、***,***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1日,坤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坤,股东由**坤、***变更为**坤,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12月4日至今,坤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坤,股东由**坤变更为**坤和***,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坤是否应对坤诚公司所欠华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坤诚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就前述合同的履行经对账而签订往来账款确认函之时(即2017年8月7日),以及华中公司起诉坤诚公司请求给付欠款之时(即2017年8月29日),坤诚公司的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坤为坤诚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坤应当举证证明其作为坤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坤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坤及坤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坤诚公司财产独立于**坤个人财产,**坤应当对坤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坤诚公司现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坤诚公司与华中公司合同纠纷发生之时及诉讼立案之时,坤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坤是坤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坤、坤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坤作为坤诚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下,**坤作为坤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坤诚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中公司申请追加**坤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坤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