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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枣强县工业园区北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坤、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坤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华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坤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中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发生之时及诉讼立案之时认定坤诚公司的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坤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公司财产同股东财产混同,这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一,本案中坤诚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分别同华中公司签订六份合同及相应发票才引发纠纷。而根据坤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坤诚公司股东为本案的**坤和***,***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一审的执行异议之诉归根到底是基于合同纠纷而引发的矛盾,但一审法院不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时间认定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反而依据前述合同的履行经对账而签订往来账款确认函之时(即2017年8月7日),以及华中公司起诉坤诚公司请求给付欠款之时(即2017 年8月29日)来认定坤诚公司的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坤个人财产同坤诚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不应该执行法定代表人**坤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坤已经举证证明2013年1月份**坤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坤身体始终没有**,同时在2017年7月份**坤虽然名义上接受管理坤诚公司事务,但当时坤诚公司已经经营严重困难、资不抵债,**坤和坤诚公司一审提交的法院执行裁定书、调解书均证实上述情况。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欠款形成时间为2013年5 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华中公司执行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而本案坤诚公司除2017年7月11日至12月4日临时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即**坤一人股东外,其余时间均为自然人投资公司。即本案欠款形成时间期间和申请执行时,坤诚公司已非一人有限公司,故此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坤为被执行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坤个人财产同坤诚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一审判决追加**坤作为被执行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华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坤、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2017年7月11日坤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坤,股东由**坤、***变更为**坤,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12月4日至今,坤诚公司法定表人变更为**坤,股东由**坤变更为**坤和***,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与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并没有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坤诚公司并无不利的内容,相反一审判决对坤诚公司是有利的,毕竟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坤诚公司的上诉,可以说明现股东、法定代表人**坤,同一人公司一样对公司是完全控制的,现在坤诚公司虽为二人公司,但实为一人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对独立,没有履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进行年度审计的法定义务,从而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坤是否承担责任是要以其与坤诚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是相互独立,则**坤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坤、坤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互独立。 华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坤对(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该案强制执行(2019)京0107执68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2018年9月12日,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分别签订六份合同及相应发票,……2017年8月7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签订往来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7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坤诚公司欠华中公司应收账款681 310.55元。”判决确定: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681 310.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8131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1月8日,华中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6月21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7执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0年10月27日,华中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坤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京0107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追加**坤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2021年2月26日,华中公司收到上述裁定书,不服上述裁定书内容,于2021年3月3日向法院邮寄立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依法立案。 另查明,坤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坤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坤和***;2011年1月至2月间,坤诚公司针对股东进行多次的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坤、***等七人及**坤、***等五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4日,坤诚公司又变更股东登记,将股东又变更为**坤、***,***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1日,坤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坤,股东由**坤、***变更为**坤,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12月4日至今,坤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坤,股东由**坤变更为**坤和***,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坤是否应对坤诚公司所欠华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坤诚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就前述合同的履行经对账而签订往来账款确认函之时(即2017年8月7日),以及华中公司起诉坤诚公司请求给付欠款之时(即2017年8月29日),坤诚公司的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坤为坤诚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坤应当举证证明其作为坤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坤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坤及坤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坤诚公司财产独立于**坤个人财产,**坤应当对坤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坤诚公司现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坤诚公司与华中公司合同纠纷发生之时及诉讼立案之时,坤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坤是坤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坤、坤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坤作为坤诚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下,**坤作为坤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坤诚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中公司申请追加**坤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追加**坤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坤、坤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坤诚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欲证明在**坤独资期间,其财产没有与坤诚公司的资产混同。华中公司对**坤、坤诚公司该审计报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坤诚公司与一人股东**坤的财产相互独立,理由如下:第一,年度审计报告是在诉讼期间形成,并非该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62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第二,审计报告依据的是坤诚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系坤诚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可以看出财务报表于2021年10月11日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极有可能财务报表是后补或伪造的,另外根据其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只有执行董事,没有设董事会。第三,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贵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坤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坤诚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证明坤诚公司与**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0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产情况说明书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告、会计报告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根据上述规定,本身即报告所附至少没有财务情况说明书,所以不具合法性。另外其所附报表无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本院对**坤、坤诚公司提交坤诚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的认定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华中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坤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坤诚公司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坤诚公司2017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但无法证明**坤个人财产与坤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能达到坤诚公司的证明目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关于“特别事项说明”的内容出自坤诚公司,亦不能达到“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坤、坤诚公司提交的坤诚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坤应当就坤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坤、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坤负担70元(已交纳)、由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悦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