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7执异8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工业园区北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54822890X
被申请追加人:**坤,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坤之妻)***,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07执681号〕过程中,华中公司申请追加坤诚公司股东**坤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方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中公司称,请求追加**坤为执行依据(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被执行人坤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系2017年8月7日以确认函方式确认,坤诚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4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追加人**坤此时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2017年12月4日后,公司股东为**坤(99%)及其***硕(1%),实际该公司仍为**坤一人公司。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
被执行人坤诚公司辩称,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因为本案债务发生是在坤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2013年1月份**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坤就不再管理公司事务。公司财产与**坤个人财产没有混同。现在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执行法定代表人**坤个人财产。
被申请追加人**坤辩称, 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同意坤诚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合同及相应发票,2017年8月7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签订往来帐款确认函,确认坤诚公司欠华中公司应收账款681310.55元。因坤诚公司长期欠款,华中公司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坤诚公司给付华中公司货款681310.5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坤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华中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京0107执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坤诚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坤1600万元,***400万元。此后,注册资本增资5000万元,**坤4600万元,***400万元。2017年7月坤诚公司由自然人投资公司变更为**坤自然人独资公司,2017年11月28日又变更为自然人投资公司,变更后股东为**坤4950万元、***50万元。华中公司主张**坤与坤诚公司财产混同,未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已非一人有限公司,本案欠款形成时间期间,被执行人亦非一人有限公司,被申请追加人**坤担任坤诚公司唯一股东仅半年左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坤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与本案欠款的关联性,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追加**坤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