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576号
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工业园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59096756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391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代理人:关现坤,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款项3769060.81元及逾期利息120139元,计3889199.81元(以3769060.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利息为120139元,其余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始,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往来,建立了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的财务部门对账,2019年1月9日,财务部门向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询证函》一份,因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对账前已对双方的账目多次核对,对被告出具的《询证函》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同时加盖了华中公司的公章,将上述函件交付被告,同时留存《询证函》照片一张。该《询证函》能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357646.09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给付630000元,2019年1月18日给付4800元,合计634800元,尚欠2722846.09元。另,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8年动力供水系统冷却***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价款为120万元,审定金额为1180065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预付款36万元,剩余工程款820065元,因该业务尚未开票等情况,此款项未列入3357646.09元询证函,对账后又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支付40万元,2019年4月26日支付5759.50元,2019年4月27日支付141140.5元,尚欠工程款273165元,现已开具全额发票。
经双方对账后,原告与被告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其中,经登陆被告经销网站,原告通过预注册并经被告审核通过的用户名登陆其发布的订货单信息,进行报价,报价审核后,向原告发布订单明细,原告确认后生成订单,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然后原告按照其税务部门的标准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按照以上形式双方订立合同的业务往来为:1、2018年2月8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两台,含税单价为16500元,总金额33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32717.95元(备注:因税务政策,数额与订单数额存在差异,以开票数额为准);2、2018年10月29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LF风机联轴器一件,含税单价为1000元,总金额1000元;3、2018年5月8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三台,含税单价为15200元,合同总价款为45600元;4、2019年1月2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离心风机一台,含税单价为265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2581.47元(备注:因税务政策,数额与订单数额存在差异,以开票数额为准);5、2018年6月19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轴两件,含税单价为264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5234.88元(按16%),因税务政策,数额与订单数额存在差异,以开票为准;6、2018年4月25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轴两件,含税单价为264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5099.49元(备注:因税务政策,数额与订单数额存在差异,以开票为准);7、2018年7月3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轮毂、减速机、传动轴各一件,含税单价分别为2250元、13300元、490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19921.12元(备注:因税务政策,数额与订单数额存在差异,以开票为准);8、2018年2月22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轮毂两件含税单价为230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4442.74元(备注:因税务政策,数额与订单数额存在差异,以开票为准),并已开具全额发票;9、2019年5月30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联轴器、轴各两件,含税单价分别为4290元、264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13860元;10、2019年7月3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轮毂一件、叶片6件,含税单价分别为6840元、4365元,合同实际金额为33030元;11、2019年7月8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一台、含税单价为1460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14600元;12、2019年9月4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轮毂一件、扇叶6件,轴一件,含税单价分别为16000元、7000元、1700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75000元;13、2018年1月25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一台,含税单价为4800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46358.97元(备注:因税务政策,数额与订单数额存在差异,以开票为准);14、2018年12月28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联轴器两件,含税单价为429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8358.10元(备注:因税务政策,数额与订单数额存在差异,以开票为准);15、2019年5月30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输入轴总成两套,含税单价为790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15800元;16、2019年7月8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一套,含税单价为1890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18900元;17、2019年10月8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离心风机一台,含税单价为265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2650元;18、2019年12月19日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离心一台,含税单价为2650元,合同实际金额为2650元。上述业务往来均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票,以上订单计总金额为347804.72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动力厂2019年供水系统冷却***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价为89.9万元,审定金额为894945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预付款26.97万元,尚欠工程款625245元,并已开具全额发票。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3769060.81元(3357646.09元-634800元+273165元+347804.72元+625245元-2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付款事宜,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尚欠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3769060.81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涉及十九个项目,其中6个项目华中公司未按规定办理质保期验收及付款申请手续,不具备申请支付条件。根据施工协议第十三条工程保修第3款约定;“如果保修期满前承包人没有向发包人单位生产部和审计监察部递交有无质量遗留问题的书面文件,推迟支付保修金”。根据施工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在保修期满之日前一个月至保修期满之日后6个月内,承包人必须办理工程保修质量检查验收手续,对保修期内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遗留问题等进行确认和验收,并填写《工程保修质量检查验收表》,并将签署的无质量遗留问题的书面文件递交发包人审计监察部,方能申请支付保修金;承包人如果未办理上述确认验收手续,保修期将顺延,承包人将继续履行该工程的保修责任”。华中公司未按规定办理质保期验收及付款申请手续,保修金按审定金额的5%计算共计96378.05元不具备申请支付条件。该六个项目为:03150613炼钢污水泵房转浊3#冷却***项目;03150401焦化厂净化车间3#冷却塔立项检修项目;03180404憔化厂18年冷却塔检修;03170224炼铁厂1#水冲渣1#3#冷却塔检修;03180203炼铁厂2#水冲渣1#3#冷却塔检修;03170225炼铁厂6#水冲渣4#冷却塔项目。2、华中公司于七个项目未办理工程保修质量检查验收手续,视为其放弃要求支付保修金的权利。根据施工协议第十三条工程保修第1款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第3款约定:“在保修期满之日前10日至保修期满之日后6个月内,承包人必须办理工程保修质量检查验收手续,对保修期内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遗留问题等进行确认和验收,并填写《工程保修质量检查验收表》,并将签署的无质量遗留问题的书面文件递交发包人审计监察部,方能申请支付保修金;如果在保修期满后6个月内未办理上述确认验收手续、签署《工程保修质量检查验收表》,则视为承包人已放弃要求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权利,发包人不再支付保修金。但是并不解除承包人的法定保修义务”。根据立项检修交工验收合格证,03160601动力厂2016年供水系统冷却***、03160603动力厂一开坯泵房冷却***项目、03160612动力厂3#汽轮机冷却***、03160616动力厂4#汽轮机冷却***、03170204炼铁厂2#水冲渣及6#高炉水冲渣冷却塔检修工程、031706052017年动力厂供水系统冷却***、03170606动力厂不锈钢泵房化学除油器(斜板)大修,该七个项目验收合格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20日,直至保修期满后6个月,华中公司也未办理工程保修质量检查验收手续,视为其放弃要求支付保修金(保修金按审定金额的5%计算共计176539.5元)的权利。3、两个项目质保期款未到期,不具备申请支付条件。根据施工协议和审计意见书“留结算值的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支付”,031806042018年动力厂供水系统冷却***项目和03190605动力厂2019年供水系统冷却***项目,该两个项目验收合格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1月29日,质保期均未到期,故质保金按结算值的5%计算分别为59003.25元、44747.25元,共计103750.5元不具备支付条件,且03190605项目结算款手续未办理。
综上所述,华中公司于03150613等六个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保期验收及付款申请手续,保修金按审定金额的5%计算共计96378.05元不具备申请支付条件;于03160601等七个项目未办理工程保修质量检查验收手续,保修金按审定金额的5%计算共计176539.5元,视为放弃要求支付;于03180604等两个项目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按结算值的5%计算共计103750.5元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往来,由原告承揽被告所定制的产品,并承揽被告部分设备的维修施工项目。经原、被告双方财务部门对账,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询证函》一份,华中公司对被告出具的《询证函》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在该《询证函》左下角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通过《询证函》的方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57464.09元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给付63万元(庭后经主办人向原告方了解,该63万元包括2018年6月28日出票的10万元、2018年12月24日出票的53万元,均于2019年1月6日背书给原告,原告会计按2018年12月24日记的账),2019年1月18日给付4800元,尚欠2722846.09元未付。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年动力供水系统冷却***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价款为120万元,2019年3月18日作出审定金额为1180065元。该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结算值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2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支付保修金(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保修期至2020年12月27日届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预付款36万元,剩余工程款820065元,因该业务尚未开票等原因,此款项未列入3357646.09元的询证函,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5759.50元,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141140.5元,尚欠该协议款项27316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除以上情况外,原、被告双方以网上订单形式又发生业务往来18次(该18笔订单所涉及的款项的结算手续均于2018年12月31日之后完成),由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订单金额合计347804.7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动力厂2019年供水系统冷却***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价为89.9万元,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审定金额为894945元。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完成项目资料归档并通过结算审计后,发包人付至审计结算值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3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保修期至2022年11月29日届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预付款26.97万元,尚欠工程款625245元,并已开具全额发票。
另外,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付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一系列承揽合同(包括设备维修施工协议和原告按被告网上订单的要求所提供的设备),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双方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57646.09元(不包含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动力厂2019年供水系统冷却***项目施工协议》尚欠的款项,以及2018年2月8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5月8日三份订单所涉及的款项,因为这些款项的结算手续均于2018年12月31日之后完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应从该数额中扣减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的630000元和2019年1月18日支付的4800元,尚欠2722846.09元,原告的该认可未加大被告的付款义务而是减少被告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认可。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年动力供水系统冷却***项目施工协议》,2019年3月18日作出审定金额为1180065元。原告认可在2018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后,除被告支付预付款36万元外,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支付40万元,2019年4月26日支付5759.50元,2019年4月27日支付141140.5元,扣减后尚欠273165元,原告的自认未加大被告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网上订单业务18次,共计347804.72元,结算手续均于2018年12月31日之后完成,但未付款。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动力厂2019年供水系统冷却***项目施工协议》,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审定金额为894945元,原告认可被告预付款26.97万元,尚欠工程款625245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付款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情况,被告共计尚欠原告3769060.81元,除其中两笔质保金(59003.25元、44747.25元)未到支付日期外,其余款项3665310.31元,被告均应当于2019年9月11日以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65310.31元,并主张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19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金的支付问题,虽然保修金未到支付日期,但为了减少诉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酌定59003.25元的保修金***期届满之日(2020年12月27日)后十日内支付(如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44747.25元保修金***期届满之日(2022年11月29日)后十日内支付(如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揽费3665310.31元,并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期届满之日(2020年12月27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保修金59003.25元、***期届满之日(2022年11月29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修金44747.25元,如果原告承揽的维修项目及设备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及时修复;
三、驳回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0元,减半收取计18955元,由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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