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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8044号 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工业区。 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1310.55元及利息(以681310.5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冷却***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及附属产品,以及原告为被告维修冷却塔。截至2017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681310.55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坤诚公司辩称,认可欠货款金额及利息,原告**属实,但要求以货物冲抵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分别签订六份合同及相应发票,分别是:2013年5月22日,标的为38万元逆流式冷却塔购销合同;2013年6月4日,标的为3600**表保温箱购销合同;2014年8月13日,标的为74万元逆流式冷却塔及襄阳宇清产变频电机购销合同;2015年2月26日,标的为2.8万元减速机购销合同;2015年3月9日,标的为14万元冷却***合同;2017年3月10日,标的为11.8万元冷却***合同。 2017年8月7日,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签订往来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7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坤诚公司欠华中公司应收账款681310.55元。 庭审中,坤诚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本院依华中公司申请对坤诚公司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往来账款确认函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中公司与坤诚公司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及两份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17年8月7日,双方《往来账款确认函》,就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法律行为亦属有效。本案中,华中公司基于《往来账款确认函》向坤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庭审中,坤诚公司认可华中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及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坤诚公司提出以货物冲抵欠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华中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681310.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8131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2元(原告已预交5686元)及保全费4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文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妍